裁判文书详情

曲**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宁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美容院接受被告提供的按摩服务,当时原告腰部出现不适,第二天腰部便出现疼痛并伴有左下肢麻木症状,原告到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误工等损失。2014年11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并约定双方就此事不再追究,但事后原告伤情并没有好转,反而加重,故又多次到北京多家医院就诊治疗,因此产生大量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31385.12元,与被告给付的2000元差距过大,明显违反公平正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1月13日达成的医疗费给付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因人事损害产生的损失共计31385.1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到被告经营的美容院接受按摩服务,出现腰部不适,产生医疗费用。而经查被告职业职称为美容师,其经营场所全称为大石桥市李*美容会馆,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倪**。而根据被告称“其美容会馆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名是我母亲,我母亲叫倪**,我是在店里打工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在诉讼中,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院已向原告明确告知须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而原告在本院释明后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应认定主体不适合,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元(伍**拾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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