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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魏*与被告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与被告魏**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12时左右,由被告魏**驾驶的辽HCD32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孙**驾驶的辽H5219C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形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导致被告驾驶的辽HCD325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的乘车人1死4伤。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魏义脑右侧颅骨凹陷、门牙撞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因伤势严重在营**心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后又被送入海**医院进行专科治疗,花掉医疗费用十多万元,全部由伤者个人支付。因原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又因被告涉及交通肇事罪问题,于是在亲属的参与下达成了和解及补充赔偿协议,被告一共赔偿原告8万元了结此案,为了达成协议当时被告给付了5万元,被告在本案开庭前向我方支付了3000元现金,剩余2.7万元款项拒不给付,现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承认还欠原告2.7万元,现在我没钱,在出车祸后的1年内我没有从事任何工作,今年我还不上,到明年年底分两期可以偿还,我不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雇佣我和原告的雇主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2时左右被告魏**驾驶辽HCD325小型普通货车沿沈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石桥市旗口镇159KM+400M路段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路面时与案外人孙**驾驶的辽H5219C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魏*受伤。经大石桥**察大队鉴定,本案被告魏**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现已依法判决生效。被告为取得原告及其家属的谅解,曾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魏*签署了和解及补充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由被告魏**赔偿原告魏*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该协议有被告魏**签字为证,并由魏*的父亲魏**代签,被告魏**已实际履行了5.3万元赔偿金额。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笔录,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013)大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肇事产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在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诉讼期间与原告家属达成谅解并签署了和解协议。在(2013)大刑初字第030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魏**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因原告本人受伤不能签字,该协议由原告父亲魏**代签,现原告魏*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视为原告对该协议的追认,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53000元赔偿金额,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应由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系被告为达成谅解与原告自行达成的谅解协议,其他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承担该协议的履行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给付原告魏*人民币2.7万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完毕。

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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