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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复诉称,2015年4月4日6时10分左右,在徐家沟村,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把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大石**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销医疗费6835.40元,就赔偿事宜,经公安机关调解,没有达成一致,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35.40元、误工费576元(24天36.15元/天)、护理费2301.12元(24天95.88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等合计11412.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将被告在自家承包地上种的梨树砍倒的侵权行为是引发本次纠纷的最重要原因,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40%到60%的责任。被告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与伤情不符,原告伤情在2015年4月7日时已无大碍,没有继续住院的必要,且向派出所提出欲与被告调解此事,其后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被告只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6时10分许,被告徐**发现其种在自家旁边的一棵梨树被人拔掉,怀疑是原告徐**所为,于是到原告徐**家理论此事,原告徐**承认拔树并张口骂被告徐**,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徐**动手打伤原告徐**的头部。原告徐**于事发当日住入大石**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4天,共花销医疗费6835.40元。

另查,此事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汤池镇派出所处理后,该局作出营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徐**动手打伤原告徐**的头部,造成原告徐**的头部外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徐**发现其种在自家旁边的一棵梨树被人拔掉,怀疑是原告徐**所为,于是到原告徐**家理论此事,原告徐**承认拔树并张口骂被告徐**,二人发生争执,因此就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徐**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在此次事件中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共计6835.4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日均50.00元标准计算,住院24天,合计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6.15元计算,住院24天,共计867.6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95.88元标准计算,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较为合理,住院24天,共计2301.12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每天500.00元,虽未提供任何票据,但鉴于实际发生,住院24天,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404.12元,被告徐**应赔偿原告徐**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6842.47元,原告徐**应自负该损失的40%即4561.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42.47元。

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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