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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伊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鸥诉称,2015年1月25日16时左右,在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圣泰鑫宇小区内,因被告吸毒卖毒公安机关去捕他,被告怀疑是原告报的案,因此用铁管殴打原告,致原告胳膊、头部、眼睛受伤住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十余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1月25日16时50分许,原告到被告家,被告怀疑是原告举报其吸毒,遂用铁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了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341.85元、拍片费132元、挂号费1元,合计医疗费用为5474.85元。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眉弓部皮肤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环节膜下出血、左眼急性视网膜缺血、左臂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称是其母亲及儿子护理,其母和儿子均系城镇户口。该起伤害案件,经大石桥市公安局钢都派出所调解处理,但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对于原告提出的零用药费6000元、服装3000多元、住院用具100多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照片、病志、诊断书、用药清单、大石桥市公安局钢**出所的卷宗材料对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做的询问笔录在外卷为凭,并经原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只因怀疑是原告举报其吸毒,致原告受伤,并产生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其中住院治疗费5341.85元+拍片费132元+挂号费1元)5474.85元,因有病志、诊断书、医疗收据、用药清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可按规定由一人护理,且可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即(34995元36016)155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公出人员出差标准给付,即(50元1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他医疗费,服装费、住院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五)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赔偿原告田**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30元(柒仟捌佰叁拾元,详见赔偿明细表)。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款限被告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叁佰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壹佰元),被告负担200元(贰佰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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