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诉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冯**与原审被告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宏**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罗**,被上诉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冯**一审诉称:原告同苏**相识,苏**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婚庆活动中作音响师,每场付50.00-100.00元的报酬给原告。2014年3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在宏伟区新兴美食汇二楼,由于第一波婚庆已经严重超时,在东家的强烈要求下,婚庆老板苏**让原告立即开始播放典礼音乐。上一拨婚庆吃饭的陈*、马*等人以音响声音耽误其吃饭为由要求立即关闭音响。由于原告距音响近,没有听到他们说话。陈*带着马*等人来到调音台前,抬手就给了原告一撇子,并执意破坏音响设备。原告阻拦。此时,苏**看见有人闹事,便过来查看,陈*等人便向主持人围去。原告蹲下查看音响设备是否损坏,待原告将设备拾起放好,陈*和主持人已经停手分开。原告便准备去询问婚庆是否要正常进行,被告由主席台前方冲上主席台抓住原告衣领抡拳就打。原告张开双手至身体两边说明我不是来打架的,然而被告毫不理会。马*等多人也过来帮助被告殴打原告。苏**报警,被告和马*等人一直等到警察(台下有人喊警察来了)来时才慌忙住手逃离。原告感觉头晕、头迷,想先到医院进行救治,却始终被参加夏姓女儿婚礼的宾客及家人数十人围堵在二楼一个包厢内长达三小时。2014年6月17日辽阳**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给予韩*罚款200.00元,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辽阳**院外科住院治疗,2014年3月16日受伤当天住院至出院及休息后上班,发生误工损失共计78天。原告在单位请的病假,所以单位给开了一部分工资和奖金。工资是按照发放月份上一个月的出勤率计算的,奖金是按照发放当月的出勤率计算的,我减少的收入都是工资表中单位明确的扣减数额,如没有明确的扣减数额就是参照同岗位人员的数额要的。其中,三月份减少奖金788.50元;四月份工资减少224.83元,奖金减少1,675.00元;五月份工资减少503.00元,奖金减少1,690.00元;六月份工资减少503.00元。由于这件事,辽化公司规定职工病假两个月以上的取消年休假,故造成原告2014年应享受的带薪休假5天被取消,换算成金额按照事假计算,损失为1,458.00元。原告又损失考核兑现奖,数额为1,100.00元,该数额是辽化公司按照奖金数额进行浮动,因原告受伤请了病假没有通过考核,故损失了1,100.00元。此外,因原告受伤住院无法上班,导致加班损失798.42元。以上各项合计:8,740.75元。我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没有引用相关技术规则,参芎注射液有改善微循环,加速红细胞的流速的药理,四院的检查情况没有考虑到住院天数的情况中,鉴定人应当出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31,381.71元(详见赔偿明细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韩*一审辩称:事情现在发生了,我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毕竟原告受到了损害,我当庭向原告说对不起。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的调解意见是赔偿原告1.5万元。诉讼费用我不愿意承担。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虚假,原告受伤是其自己的原告引起的,当时我们在吃饭,下一家是11点半开始婚宴,原告调节音响把音响开到了最大的声音。这时陈*到原告处说让他们把音量关小,原告应该是没听见。陈*过去把音响关小了之后,原告又将音响开到了最大,这中途有两次左右。最后一次陈*又去关小音响,跟主持人苏家岩吵了起来。等我到主席台时,原告起身不知是有意无意的打了我一拳,然后我才还的手。警察来时我没走,张**警官说想给我们当场调解一下,但原告方不同意。然后我就下楼了,我在楼下一直坐到下午一点十五分左右。后来马*跟我说,调解没成。纠纷发生之后,原告还继续在现场播放音响。我没有对公安的处罚决定书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对我的处罚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原告索要赔偿数额不合理。在我2014年4月14日到医院看望原告时,发现原告已经不在医院了。我还手后仅造成原告面部外伤,不应长时间住院治疗,系有意扩大损失。经司法部门鉴定,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25天,护理天数也为25天。答辩人提出如下赔偿意见:1、医药费应为5,417.16元;2、护理费应为2,397.00元;3、伙食补助费应为375.00元;4、答辩人认为这件事只对原告四月份工资有影响,并没有影响其5、6月份的工资及奖金,也没有造成其失去休假资格,更没有造成其加班损失,如有均系原告有意扩大住院时间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对误工费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5、交通费答辩人认为应为50.00元。我没有给原告垫付医药费。我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述的年休假实际上休假是不扣工资的,但如果不休公司也不给补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这次事件的合理住院天数为25天,其他住院天数系原告有意扩大损失,与我无关。辽阳四院出具的检查报告我有异议,原告只是面部皮外伤,伤及不到其脑部和后背。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有一个月左右,原告计算那么长时间的工资及奖金损失不合理。原告不用自己的直系亲属护理不合常理,交通费票据过多不合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数额存在扩大损失的现象,请求法院能够考虑答辩人的观点,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出具辽公(宏)行罚决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现查明,2014年3月16日10时30分许,韩*在宏伟区新兴美食汇楼大厅内参加婚宴时,与婚宴公司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韩用拳头对音响师冯**进行殴打,致使冯**面部外伤。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现决定给予韩*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冯**、韩*对该处罚决定均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韩*的处罚已于2014年6月执行完毕。冯**受伤后到辽**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u0026amp;amp;ldquo;入院时间2014年3月16日12时至2014年5月19日11时,住院64天,经诊断为鼻背部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入院记录记载头部CT平扫未见外伤性改变。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记载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有用药记录或会诊记录。u0026amp;amp;rdquo;2015年4月6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咨鉴字第011号司法意见书一份。分析意见为:1、参芎葡萄糖注射液(贵州)说明书:功能主治:用于闭塞性脑血管疾病及其他缺血性血管疾病。主治功效:脑供血不足,脑血栓,脑栓塞。适应症与诊断不符,故不予以认定,不予以认定费用为2,025.60元。2、被鉴定人冯**住院期间离院天数为39日,故不予认定相关费用:住院诊查费:4.00*39u003d156.00元、普通病房床位费(普通间):15.00*39u003d585.00元、Ⅱ级护理:6.00*39u003d234.00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实际住院天为25日,为合理性住院;不予以认定医疗费用共计为人民币叁仟零陆角(3,000.60)整;护理天数为25日。冯**共花费医疗费8,417.76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冯**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票据、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韩*对冯**造成侵害,已经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做出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韩*作为过错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冯**要求韩*赔礼道歉,韩*当庭公开向冯**赔礼道歉,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营口市中医院出具的意见书依据全程病历等7项检材,用药以功能主治和主治功效为依据;合理性住院天数扣除了离院天数,并且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记载仅有5天有用药或会诊记录,到2015年4月9日之后没有用药记录,该鉴定意见书分析内容清晰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冯**当庭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韩*应赔偿的医疗费为扣除鉴定意见不予认定的部分5,417.16元(8,417.76元-3,000.60元);冯**其他赔偿项目计算天数应以合理性住院天数25天计算。护理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明,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400.00元(34,995.00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00元*25天);冯**工资以上一月的出勤率为计算标准,冯**3月16日至4月9日的误工费为1,667.33元(3月减少的工资224.83元+4月减少的工资503.00元/30天*9天+3月减少的奖金788.50元+4月减少的奖金1,675.00元/30天*9天);冯**不合理住院天数过长造成病假超过2个月以上,年休假丧失,其损失不予支持;冯**未出具考核兑现奖系必然收入和数额的相关任何证据,其主张考核兑现奖损失,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出具单位说明称3-5月份单位组织加班42小时,每小时加班费为19.01元,其加班损失为266.14元(42小时/3个月*19.01元);交通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500.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冯**经济损失11,500.63元;二、驳回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00元(冯**预交),由冯**负担375.00元,韩*负担209.00元。鉴定费2,560.00元,由冯**、韩*各负担1,2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冯**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判决中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有意歪曲事实,从而减轻受害人的伤情程度,为枉法裁判制造依据。原审判决书将上诉人u0026amp;amp;ldquo;头面部外伤u0026amp;amp;rdquo;偷换为u0026amp;amp;ldquo;面部外伤u0026amp;amp;rdquo;,又将受害人最重要的伤情诊断为u0026amp;amp;ldquo;头面部外伤u0026amp;amp;rdquo;仅写成u0026amp;amp;ldquo;鼻背部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u0026amp;amp;rdquo;,上述事实认定目的是为了配合韩*的辩称u0026amp;amp;ldquo;上诉人只是面部外伤u0026amp;amp;rdquo;。2、原审逃避事实,有意隐瞒、毁灭主要证据和重要情节,为枉法裁判扫清障碍。脑内部、心理和精神方面的病症不易治愈,原审判决对受害人在辽阳四院的仪器检查、诊断和用药等诊治情况只字不提,采取对韩*有利的就支持不利的就掩盖的方法进行判决。3、原审办案不守规矩、权力任性。原审串通司法鉴定人,原审在向鉴定人提供的受害人的病历中藏匿有u0026amp;amp;ldquo;走私u0026amp;amp;rdquo;材料,并在材料中明确规定了受害人住院天数为28天。4、原审判决不依靠事实,而依据权力,毫无顾忌的随意判决。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输液治疗天数为14天,长期医嘱里也明确记载了用药时间的停止时间,但原审判令受害人用药仅有5天,口服用药一天都没给,涉嫌徇私枉法。5、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在u0026amp;amp;ldquo;2014年4月9日之后没有用药记录u0026amp;amp;rdquo;,这明显的违背事实,受害人在4月10日还在医院输液。6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住院25日,减少住院时间39日是错误的,受害人住院一直有医生的查房查体记录,有病历为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对误工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原审法院有法不依,私下里串通司法鉴定,造成判决错误。三、一审办案恶意拖延办案,受害人7月31日就将上诉状递交给一审法院,但直至9月22日才将材料报给二审法院,上诉人认为这是有人精心安排的。四、1、减少医疗费是极为错误的。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负责任的将参芎葡萄糖注射液的药费排除,错误的事实极为明显。因为该药具有改善微循环的作用,这样的药理与诊断与大夫的处方完全一致,该药款3,000.60元必须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减少也是错误的,按25天计算是错误的。3、减少误工费的赔偿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误工损失提供了企业的相关证明,完整的证明了上诉人因被人身损害发生的误工损失,上诉人主张应按上诉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作为计算依据,足额给付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上诉人从事的是高空作业的工作,由于头迷症状,不可能回到单位工作,原审只认定上诉人住院25天与客观事实不符。4、不给付复印费是错误的。复印费是为了诉讼发生的间接损失,复印费的发生因被打而来,原审以没有法律依据不判赔偿与司法实践相悖。5、原审法院减少护理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以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明为由,按居民服务业工资给付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误工事实的存在以及损失的多少,原审法院的不采信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1,381.71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韩枫二审答辩认为: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在互相厮打中,答辩人不故意将上诉人额头部打破了一个小口,上诉人到医院没有检查出其他伤情,只是自己说头晕,之后不符合情理住院60多天,据答辩人了解,上诉人住院中30多天是在挂床。原审过程中,经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机构对住院天数、医药费用作出了司法鉴定,上诉人实际合理的住院天数只有25天,不予认定的医疗费用为3,000.60元。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伙食补助天数是正确合理合法的。上诉人提出的观点有强烈的主观性,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韩**殴打上诉人冯**致其人身损害,该事实经由公安机关认定并作出相应处罚决定,韩*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冯**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结论系审判人员与鉴定人员串通产生不应采信一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官存在徇私情形,鉴定结论系通过合法程序作出,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有异议均建立在其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基础上,因鉴定结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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