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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宋某、被告王*、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宋*、被告王*、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宋*、被告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6月4日11时许,在阜新市细河区海州高中西门外,被告宋*、王*、陈*三人寻衅滋事,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入住XX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周身多处擦皮伤,休息三周。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分局调查,给予三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但事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734.97元(医疗费7529.97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先打了我,我也有住院记录。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的住院记录不真实,有挂床的现象,对于不合理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证言有疑点。而且被告宋*也受伤住院,原告也有过错。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1时左右,在阜新市细河区,被告宋*、被告王*、被告陈*三人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原告张*,致使原告张*身体多处受伤,在三被告殴打原告张*的过程中,原告张*将被告宋*的脸部踹伤。事发当日,原告张*被送往XX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周身多处擦皮伤。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3天,出院后休息两周,共支付医疗费7529.9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XX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被告王*、被告陈*三人寻衅滋事,无故将原告打伤,故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张*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确定为7529.97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50元(50元15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并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误工费为2310.62元(29082元/年365天29天)。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当事人请求,并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故护理费为1443.62元(35128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150元(10元/天15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7529.9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310.62元、护理费1443.6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2184.21元;

二、被告王*、被告陈*在被告宋*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宋*、被告王*、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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