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为与被告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辽阳市白塔区爱民社区青年大街5组14-3栋1单元楼前,被告孙**无任何理由殴打原告白**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廓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2014年12月8日辽阳**安分局作出辽公(白)行罚决定(2014)第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被告孙**对此次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此行政处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经办案梁**、黄**二位警官多次调解,被告也承认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但拒不赔偿。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32.90元(医疗费1,173.90元、护理费420.00元、误工费42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交通费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一、被告并不是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原为该小区居民,后将自有房屋出租,但楼下仓房没有一并出租,原告在该仓房内部和外部堆放了很多废弃不用的物品,外部堆放的物品经常妨碍小区居民通行。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就是原告当天堆放的物品严重妨碍了通行。原告也有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多项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为软组织挫伤,原告仅在住院当天和次日两天内,在医院有治疗和用药记录,却拖延至停止用药五天后才出院,这种“挂床”的行为是过度医疗行为,是人为扩大损失,被告对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误工费的发生没有提供劳务合同,证明护理费的发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或者护理费支付凭证,上述赔偿项目缺乏法定证据支持。综上,请求裁定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在辽阳市白塔区爱民社区青年大街14-3号1单元楼前,原告白**被楼上邻居被告孙**殴打,原告白**肩膀、脸部被被告孙**打伤。该起纠纷经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处理,给予被告孙**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白**受伤后,在辽阳**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原告白**花费医药费1,173.90元,误工费420.00元(60.0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05.00元(15.00元/天*7天),交通费14.00元(2.00元/天*7天),护理费420.00元(60.00元/天*7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误工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对原告白**进行身体上的伤害,其侵害了原告白**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故应对原告白**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赔偿原告白**医药费1,173.90元,误工费42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交通费14.00元,护理费420.00元,合计2,132.9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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