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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环诉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灯**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灯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审诉称:2014年4月5日13时许,在灯塔市**西新区25号楼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李**、李**与陈*、陈*的大舅哥李**相互厮打,李**在拉架时被李**殴打。2014年9月10日,灯塔市公安局作出辽公(灯)行罚决字(2014)第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李**殴打李**,给予行政拘留12天、罚款700元行政处罚,该处罚已生效。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灯**心医院救治,住院10天,至2014年4月15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损伤;3、颈部挫伤;4、腰部软组织挫伤;5、右眼睑裂伤;6、胸部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由原告女儿郑**护理。出院医嘱有变化随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700.80元,护理费958.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660.49元。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合计16,660.49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李**一审辩称:一、被告不认识原告李**,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二、灯塔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第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拉架时被李**殴打是错误的,该处罚决定书已经被辽阳市公安局第21号复议决定书撤销,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是2014年4月5日下午,被告的妹夫陈**轿车慢速行驶至灯塔市铧西新区25号楼邮政储蓄门前时,与原告的弟弟李**、李**发生纠纷,相互厮打,后陈*被打倒在地,被告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先是拉架劝解,但未果,同样遭到殴打。该案灯塔市公安局作出了176号处罚决定,被告对认定李**拉架时被李**殴打一节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辽阳市公安局作出2014年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灯塔市公安局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并责令灯塔市公安局60日内查清全案事实,并对所有涉案违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辽阳市局复议认定中没有认定李**殴打李**,原告据此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灯塔市公安局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辽公(灯)行罚决字(2014)第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告申请复议后原处罚决定被撤销后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复议期间被告已经被拘留12日,早已执行完毕。所以这份处罚决定书与原告住院及索赔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赔偿。尤其是李**、李**故意挑起事端,寻衅滋事,将陈*打倒,是打架的主要原因,二人应当负全部责任。四、原告的各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3时许,在灯塔市**西新区25号楼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李**、李**与陈*、陈*的大舅哥李**因琐事发生纠纷,李**在拉架时受伤。灯塔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辽*(灯)(治)决字(2014)第1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拘留十二日,罚款七百元的处罚,李**不服申请复议,辽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辽市公复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辽*(灯)(治)决字(2014)第1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灯塔市公安局在60日内查清全案事实并对所有涉嫌违法人员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灯塔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重新作出辽*(灯)行罚决字(2014)第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2014年4月5日13时许,在灯塔市**西新区25号楼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李**、李**与陈*、成*的大舅哥李**相互厮打,李**在拉架时被李**殴打。u0026amp;amp;rdquo;并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七百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李**拒绝签字,办案人员唐**、赵吉签字证明送达。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李**在灯**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损伤、颈部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从2014年4月5日入院,至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10天,二级护理10天,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055.4元,住院医疗费8,217.99元,合计9,273.3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处罚决定书、复议申请书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提供的辽公(灯)行罚决字(2014)第308号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李**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要求李**赔偿其医疗费9,292.9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李**要求赔偿其在辽阳**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及购买的药品的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及盖有公章的购买药品的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就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否认收到辽公(灯)行罚决字(2014)第308号处罚决定书,否认殴打李**,应提供该处罚决定书未生效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赔偿李**医疗费9,273.39元;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李**负担100元,李**负担115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在辽阳**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及购买药品的费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由于灯**心医院暂时短缺部分药品,因此上诉人家属去上级医院即辽阳**民医院购买,完全是治疗的必备药品,对该部分费用未予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及营养费500元是错误的。伙食补助费是法律规定必须赔偿的项目,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不予给付伙食补助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住院10天,另外上诉人住院需要加强营养,以上两项费用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00.80元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当按照起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但上诉人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70.08元予以赔偿,计算住院10天。四、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58.8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上诉人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5.88元予以赔偿,按住院10天应予赔偿。五、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00元是错误的。根据司法实践,法院应当对受害人的交通费支出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交通费是必要的实际支出,上诉人住院及出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须乘坐交通工具,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六、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是错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造成了上诉人多处伤害并住院治疗10天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现由于惊吓极度恐慌,晚上经常做噩梦,达到了精神损害的程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受害人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均未予赔偿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还应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387.10元,合计判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660.4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二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依法赔偿。上诉人李**被被上诉人李**殴打的事实已经由公安行政机关认定,故李**应依法赔偿李**人身受到侵害的相应损失。李**上诉称应对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进行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58.88元(95.88元/天,1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合计为1,558.88元;关于上诉人要求李**赔偿其误工费一节,因其未提供工作情况及收入证明,且其已享受退休待遇,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赔偿其在辽阳**民医院的医药费一节,因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没有医嘱,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有直接联系,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其被伤害的程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灯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上诉人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1,558.88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75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75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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