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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成男诉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男为与被告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男诉称:2014年8月25日16时50分左右,在弓长岭区苏安大街35号某某土豆粉饭店门前,被告因琐事用折叠桌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当天入住辽**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额部头皮裂伤、右额部头皮血肿”等,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出院后休息2周。此案发生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490.01元,后变更为9305.01元并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6时50分左右,在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安大街XX号某某土豆粉饭店门前,被告孙*因琐事用折叠桌将原告单成男头部打伤。原告单成男于当日进入辽**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裂伤、右额部头皮血肿。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住院期间合计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3075.0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门诊复查。原告单成男在辽**心医院复印病历资料花费17.50元。原告单成男入院时因匆忙,辽**心医院将其名字录入错误,录入为“单胜楠”。

2014年9月4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辽襄鉴(2014)法医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成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单成男花费鉴定费用300.00元。

2014年9月25日,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作出辽公(弓)行罚决字(2014)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孙*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单*男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弟弟王某某。

原告单成男系某某土豆粉业主。

上述事实,有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作出辽公(弓)行罚决字(2014)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单成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上有证明内容二处)、辽**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病历资料复印费收据1张、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收据1张、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询问笔录2份、辽阳**公安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1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遭受侵害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被告孙*作为侵权者,应当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一、医疗费: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辽**心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确定医疗费为3075.09元;二、误工费:原告实际经营某某土豆粉店,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住院9天及医嘱建议休息14天的具体情况,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090.01元(33,169.00元/年365天23天);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其弟弟王某某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误工损失证明,故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62.92元(34,995.00元/年365天9天);四、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0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9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五、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用300.00元并提供相应鉴定费收据加以证明,对该鉴定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六、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资料支出复印费17.50元,并提供辽**心医院病历复印费收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6795.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成男经济损失6795.52元;

二、驳回原告单成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被告孙*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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