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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石**等与兴金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曹**、史**、赵*、赵*、赵*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铁岭**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铁开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曹**、史**、赵*、赵*、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董**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曹**、史**、赵*、赵*、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芃、被上诉人兴金国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六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中午,被告宴请原告的近亲属赵**喝酒,导致赵**醉酒。酒后赵**驾驶辽MJ781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八线官太线水泥分63号电线杆前摔倒,赵**当场死亡。赵**的死亡与被告宴请喝酒后没有尽到护送和阻止其酒后驾车的义务,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30%,计234,415.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兴*国辩称:事发当天被告确与死者赵**一起吃饭,但是死者请被告吃饭,席间并未拼酒,饭后,被告尽到阻止死者骑车,并安排人员护送的义务。没有护送是因为赵**在被告取钥匙,没有注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骑走。死者的死亡与和被告吃饭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给付赔偿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8月8日中午,赵**请被告在树芽屯饭店吃饭,同时还有另外二人一同午餐。席间被告与赵**各喝了三瓶啤酒。饭后,约下午1时至2时间,被告与赵**一同到被告家,被告要安排车辆送赵**回家,赵**予以拒绝,并在被告进屋取钥匙时,骑摩托车离开。约15时许,赵**在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八线官太线水泥分63号电线杆前摔倒,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赵**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的直接原因。经检验,赵**血液中乙醇成分146.5mg/100ml。

另查明,原告赵**、曹**与赵**为父(母)子关系,史**与赵**为夫妻,赵*、赵*、赵*与赵**为父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与赵**一同吃饭、饮酒,系受赵**邀请,席间,双方每人饮3瓶啤酒,未拼酒,在饮酒过程中,双方均无过错。酒后,被告主动安排车辆送赵**回家,但赵**拒绝,并在被告安排车辆过程中,自行骑摩托车离开,对赵**的死亡后果,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赵**肇事的原因除醉酒驾驶外,还有准驾不符等原因,赵**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酒量、酒后状态应了解,对酒后驾驶、准驾不符等后果应有预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曹**、史**、赵*、赵*、赵*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816元,由六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六原告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认定死者请被上诉人吃饭没有证据。2、原审认定只饮3瓶啤酒没有证据。3、原审无视被上诉人明知死者醉酒驾车会造成伤亡的后果,因其未依法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

被上诉人兴金国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喝酒量及谁请认定不清,原审证人已经证明相关事实,被上诉人要找车送受害人,受害人趁机走了,途中干什么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尽到阻止死者赵**骑车并按排人员护送义务,但又承认死者在其没有注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骑走,前后矛盾是否尽到护送义务,此节应进一步查实后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开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元,全额退还上诉人赵**、曹**、史**、赵*、赵*、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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