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丛秀知为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丛秀知为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丛秀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丛*知诉称:2015年6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打电话辱骂原告丛*知,后和其丈夫一起到原告家院内寻衅滋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等多部分损伤。原告受伤后,到营**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此案经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荣兴派出所处理,作出对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443.28元、误工费361.50元、护理费9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363.2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8,363.2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21日下午2时30分,被告在去接孙子的途中,行至后勤大桥头处碰到原告的丈夫石某某,石某某向被告借手机说打个电话,被告就把手机借给石某某,后*某某拨完电话就把手机还给了被告。第二天下午3时左右,被告连续三次接到原告打来的电话,在电话中原告对被告反复侮辱谩骂。被告忍无可忍,去原告家说理,原告不容分说,手持镰刀,用镰刀背猛击被告几次,把被告打倒在原告家院外,致使被告昏迷。被告丈夫及邻居见状拉开原告,被告的子女拨打120救护车和110报警电话。救护车赶到后,将被告送到大洼**民医院,观察治疗了3天,后转入盛京**湾分院住院9天。辽东湾**兴派出所介案调查,对原告作出200元的罚款决定。事后被告才知道,原告丈夫用被告的手机拨打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并进行了保存,原告在其丈夫的手机上看到被告的电话号码后,制造事端。被告与其说理并无不当。原告住院与被告没有关系,损失应当自己负责,被告不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原告已经63岁,已经有农垦职工退休金。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22日15时20分许,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荣兴乡新开村因电话号码的事,原告丛秀知与被告王**在电话里对骂,后被告王**到原告丛秀知家院内,双方相互殴打。原告丛秀知受伤后,于2014年6月22日到营**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腰部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丛秀知的损失为医疗费6,443.28元、护理费958.80元(95.88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50元,合计7,652.08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荣兴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丛秀知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荣兴派出所对孙某某、刘某某、王**、丛秀知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营**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营**心医院证明一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护理级别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

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因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丛秀知与被告王**在原告丛秀知家院内相互殴打,造成丛秀知受伤并住院治疗。双方均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王**对原告丛秀知实施了侵害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95.88元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低于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认可其有农垦职工退休工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荣兴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和询问笔录均证实双方互相殴打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丛秀知各项经济损失5,356.46元(7,652.08元70%)。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丛秀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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