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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姑侄关系,二人都在市场做买卖。2014年8月14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在汪哆罗束村村上发生口角,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左脚砸伤,原告住院治疗57天,后经清河**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原告已受伤10个月之久一直不能经营买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81.21元、误工费17100.00元、护理费5472.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0元,共计30908.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猛辩称:1、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案起因是因为原告故意侵权造成的,被告在回家的路上,原告骑的电动车,被告骑的自行车,原告无故撞向被告,当被告和原告理论时,原告伸手殴打被告,造成了被告受伤的法律后果,被告医疗费花费1770.00元,有清**医院病志。2、原告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的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赔付。3、交通费1000.00元过高,应该在300.00元左右。4、本案是由于双方口角造成肢体冲突,双方都具有过错,人民法院应该依据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责任,本案中原告侵权在先,开着电动自行车撞被告。其感情的恩怨是双方都经营香油麻酱生意可能有些冲突,是双方诉至法院的根本原因。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予以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5时许,在铁岭市清河区汪哆罗束村村道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矛盾升级后,双方互骂并扔砖头击打对方,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经铁岭**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7天,二级护理57天。结合原告诉求查明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81.21元、误工费6903.84元(121.12元/天57天)、护理费5472.00元(96.0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0元(15.00元/天57天)、交通费400.00元(本院酌定),共计20112.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费收据、处方、申请单、书面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矛盾理应友好协商,妥善解决。但双方法律意识淡薄,竟互骂并扔砖头击打对方,造成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908.21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经查明,此次事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0112.05元,对该损失由被告承担50%,即10056.02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10056.02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0056.02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刘**负担900.00元,由被告刘**负担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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