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松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姑侄关系,二人都在市场做买卖。2014年8月14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在汪哆罗束村村上发生口角,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双手多处砸伤,后经清河**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805.44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共计500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观点。不同意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5时许,在铁岭市清河区汪哆罗束村村道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矛盾升级后,双方互骂并扔砖头击打对方,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经铁岭**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不除外肌腱损伤,门诊治疗7天。结合原告诉求查明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05.54元、误工费847.84元(121.12元/天7天)、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定),共计2703.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处方、检查报告单、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矛盾理应友好协商,妥善解决。但双方法律意识淡薄,竟互骂并扔砖头击打对方,造成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5.44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经查明,此次事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703.38元,对该损失由被告承担50%,即1351.69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1351.69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351.69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负担12.50元,由被告刘**负担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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