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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限公司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东诉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名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浙江金**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名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及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东诉称:2014年3月14日晚6点50分左右,原告途径鹿城区府前街和仓桥街交叉路口人行道(府前街向北延伸安置房工程现场),被裸露在地面且凸起的电缆绊倒(未设置护栏),导致原告的手臂、膝盖等多处受伤及手镯损坏。原告受伤后,立即报警。经电力部门现场调查该起事故,认定该裸露在地面的电缆属于被告名城公司所有。此后,原告被赶来的家属送至温**中西结合医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左肩袖损伤。经一段时间的保守治疗后,原告的伤势仍未好转。2014年6月25日,温**中西结合医院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肩袖损伤”,建议行手术治疗,费用约为3万元左右,休养3个月。另经温州医**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名城公司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因原告受伤地点为被告福**公司、兴**司施工范围,故该两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066.84元、误工费10620元(177元/天60天)、护理费6912元(153.60元/天45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玉*)损失6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共计17738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名城公司辩称:1.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点属于被告福**公司和兴**司的施工范围,被告名城公司对原告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存在不合理部分。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7066.84元,但其提供证据证明的仅为12057.84元,有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的为非正规医院出具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是酒店工作人员,鉴定的误工期为60天,依据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企业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30096/365*60u003d3710.47元。本案鉴定的护理期限为45天,依据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7718/365*45u003d3147.2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过高,应以温州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进行补助,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的发票及证据,故其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损害的财物包括玉镯,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即使真实存在玉镯损坏,原告提供的财产价值只是1张收据,原告没有提供购买手镯时的正式发票,且出具收据的杭州**有限公司不具有经营玉器的资质,故被告认为所谓的玉镯损失不应赔偿。原告提供的两份后续治疗证明均为2014年,距离现在已一年时间,无法证明原告现在仍需后续治疗。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名城公司无关,其所提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名城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已于2014年2月19日竣工并交付被告名城公司。涉案电缆也是被告名城公司的。因当时涉案地块暂未开通用电,故被告名城公司委托被告**公司临时铺设。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至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意见同被告名城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兴**司辩称:1.涉案的安置房工程被告兴**司仅是负责配套景观施工,包括绿化带等。铺设电缆系被告福**公司施工。根据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被告兴**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虽为受害者,但其自身对损害发生也有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具体由法院认定。4.受害者的伤势鉴定没有被告兴**司参与,如果认定被告兴**司需要承担责任,则被告兴**司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晚上6时50分,原告林**行走至府前街向北延伸安置房工程(仓桥街27号边上人行道)现场被裸露在地面的电缆绊倒,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关节疼痛。后经温**心医院、温**西医结合医院、温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摄片后诊断为“左肩袖损伤”,陆续门诊针灸按摩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27179.94元,其中被告兴**司垫付9538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名城公司共同委托温州医**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造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下简称“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肩袖损伤,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小于50%),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投诉,该局反馈结果为“属于电力部门设施,电力部门已到现场处置”。2014年8月12日,国网浙**州供电公司出具如下情况说明:“经核查该电缆为施工现场的表后线路,非供电公司设备,其所有人为温州市**有限公司。根据供用电合同规定,产权分界点在令克以下为客户资产,故此事故发生在用户侧资产。”

再查明,被告名城公司系府前街向北延伸地块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公司系该地块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通风、智能化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涉案电缆系其铺设。被告兴**司系该地块安置房景观配套工程的施工单位。涉案事故发生在该地块安置房景观配套工程施工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在册)、投诉记录单、关于2014年3月14日林**被电缆绊倒情况的说明、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西医结合医院MRI检查报告单、温州市中心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医神经内科针灸专科收据、司法鉴定协议书、温州医**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公司提供的中医神经内科针灸专科收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察费票据(存根联)、领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被裸露在外的电缆绊倒致伤,被告福**公司作为该电缆的铺设单位,在现场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设置行人车辆绕行标志,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公司辩称涉案电缆铺设在其承包工程竣工交付之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名城公司系该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且其在被告福**公司竣工交付工程退场后未对该电缆的外露尽到管理维护职责,故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兴**司施工期间,被告兴**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行走过程中未对周围环境足够注意,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10%;被告名城公司承担30%;被告福**公司承担30%;被告兴**司承担30%。鉴于三被告的过错共同导致原告受损,故三被告应对其他被告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的确定。温州医**定中心系司法部门核准的鉴定机构,其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1.医疗费。原、被告均提供了中医神经内科针灸专科的收据,且该处方内容记载为针灸治疗,与温**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中的建议治疗方案相符,故对该收据载明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及上述认定的医疗费用,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7179.94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7066.84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故误工费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48372元/年365天60天u003d7951.56元。3.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0元45天u003d5400元,营养费应为30元30天u003d9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故其主张财产损失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涉案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20年10%u003d80786元。7.原告致残使其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的费用,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7066.84元、误工费7951.5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6104.4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名城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126104.40元30%u003d37831.32元;被告**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126104.40元30%u003d37831.32元;被告兴**司应承担赔偿金额126104.40元30%u003d37831.3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538元,被告兴**司仍应赔偿原告28293.3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各项损失37831.32元。

二、被告福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各项损失37831.32元。

三、被告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各项损失28293.32元。

四、被告温**发有限公司、福建**限公司、浙江金**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0元,由原告林**负担75.50元,由被告温**发有限公司、福建**限公司、浙江金**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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