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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为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起诉称: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在乐清市大荆镇高地村2012ktv发生纠纷,被告用破碎啤酒瓶戳原告左小腿、右中指、无名指等处。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由乐清**民医院治疗。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车费等总计230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现无力支付相应的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在乐清市大荆镇高地村2012ktv发生纠纷,被告杨**用破啤酒瓶戳原告章**致其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杨**因此被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由乐清**民医院予以治疗。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原告的就诊病历复印件,门诊(医疗)收据,疾病证明书,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1243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殴打致伤原告章**的事实,有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12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杨**虽受刑罚,但是其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故仍应对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票据金额合计5841元与病历相符,且与本案伤情相关,应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支付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故可酌定交通费为50元。3、关于护理费,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准,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应为(44513元365天)8天=976元。4、关于误工费,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结合原告门诊、住院的时间,可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8天,故误工费应为(44513元365天)98天=11951元。5、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可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为19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赔偿原告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11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负担166元,由原告章**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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