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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起诉称:2015年2月27日下午2时许,原、被告因经济款之事发生纠纷,被告手持钢管拖把对原告身上进行殴打,被告叫来的打手用膝盖顶伤原告胸部,被告打击原告面部两拳。原告被打伤后向乐清市公安局雁荡分局报案,原告被送往乐清**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及多次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胸部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原告花去医疗费926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11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等共计31572元。原告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经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1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在乐清市雁荡镇环山村家中因生意上的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持拖把、用脚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在乐清**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15年4月24日,经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2015年5月27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1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伍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乐清市公安局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1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胡**虽已受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仍应对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及门诊产生医疗费用合计9262.23元,有相关的门诊、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佐证,现原告主张按9262元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住院治疗2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上年度即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则主张按4个月计算,结合原告门诊、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可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故误工费应为(48145元365天)120天=15828元。护理费,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准,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应为(48145元365天)20天=2638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温州医**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但是根据乐清市公安局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1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伤势系“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且原告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情鉴定结论系温州医**定中心作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为2982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应赔偿原告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98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冯**负担11元,由被告胡**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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