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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下午2点,原告潘**与被告潘**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左小指近节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4月15日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刑初字第4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八个月,赔偿原告医药费等26162.51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再去温州市中心医院(二医)做左小指内固定钢板取出术,损失费用计15172.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左小指内固定钢板取出的损失费用合计15172.20元,具体为医药费4985.70元、护理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94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56.50元、打字复印费120元、资料费20元、便民服务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2月15日,因琐事纠纷被告将原告的左小指掰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因此于2013年4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赔偿潘**经济损失26162.51元。后原告再行去温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2013)温乐刑初字第4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包括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温州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收款收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车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致伤原告潘**的事实,有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刑初字第4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潘**虽受刑罚,但是其致伤原告,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故仍应对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经刑事判决确认需要赔偿原告26162.51元,但对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后续医疗票据金额合计4985.70元与病历相符,且与本案伤情相关,应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准,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应为(44513元365天)8天=975.63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24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注意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98元误工费,没有高于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基准,应予支持,故误工费应为98元30天=2940元。5、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可酌定为500元。6、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支付交通费属客观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关于打字复印费等190元,属于原告与本案相关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其在此次纠纷中受伤构成相应伤残等级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985.70元、护理费97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9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等其他费用190元。故被告潘**应支付原告潘**赔偿款10331.33元(医疗费4985.70元+护理费97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9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等其他费用190元=10331.33元)。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应赔偿原告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字复印等其他费用合计10331.3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潘**负担64元,由被告潘**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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