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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花与叶福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花与被告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起诉称:2015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因口角纠纷,在乐清市大荆镇东里村一商品房内,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脸部,后用脚踢原告肋部,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后原告被送往乐清**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后原告转至乐**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643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500,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4243元。被告经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捌日并处罚款。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42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是出于自卫而造成原告受伤。2、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支付。3、曾经支付过5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9时许,因口角纠纷,被告在乐清市大荆镇东里村一商品房内与原告发生了争执,被告用脚踢原告肋部,后原告分别在乐清**民医院、乐**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15年7月23日,经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2015年9月16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2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乐清市公安局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2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虽已受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仍应对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及门诊产生医疗费用合计6642.37元,有相关的门诊、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住院治疗1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则主张按100天计算,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145元),结合原告门诊、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原告误工费应为(48145元365天)100天=13190元。护理费,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145元为基准,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应为(48145元365天)10天=1319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为22851.37元。被告主张自己已经支付的5000元,因原、被告均确认该款项尚未领取,故对被告要求该笔款项在本案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应赔偿原告章*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851.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章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章**负担11元,由被告叶**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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