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邓**、邓**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邓**、邓**、杨**、唐**、潘**、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杨**、杨**、唐**、潘**、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起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在乐清市北白象瑞里村村牌处公园旁边,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手掌被砍伤,经乐清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后被告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法院判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442.52元、家属误工费2073.21元、住院伙食补贴510元、交通费570元、营养费4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合计16095.73元。2、被告田**法定代表人田**、安**对被告田**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暂住证、身份证、户口簿、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

三、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接受治疗的事实,及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

四、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五、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升高答辩称:诉称内容属实,被告潘**已经赔偿了6000元。

被告邓**、杨**、唐**、潘**、田**未作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邓升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邓**、杨**、唐**、潘**、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邓升高、邓**、杨**、唐**、潘**、田**等人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瑞里村村牌处公园旁边,无故殴打被害人丁*等人,在围殴过程中,被告人邓升高持刀将丁*砍伤。原告受伤后在乐清**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4442.52元。之后,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5个月。另,被告潘**家属已赔偿被告丁*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围殴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材料确认为14442.52元。2、家属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17天,合计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150天,合计4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的天数,可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4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为19652.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需再支付13652.52元。另,原告要求被告田**的法定代理人对田**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故无法主张权利,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升高、邓**、杨**、唐**、潘**、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为13652.52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丁*担10元,由被告邓升高、邓**、杨**、唐**、潘**、田**负担3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邓升高、邓**、杨**、唐**、潘**、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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