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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灿与温州市**鞋底厂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鞋底厂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温州市**鞋底厂上诉称:被上诉人付灿的请求事项不合理,案件具有典型性,在温州市有重大影响,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诉人温州市**鞋底厂没有提供本案存在何种重大影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温州市**鞋底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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