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张*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甲诉被告张*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甲诉称:2012年4月22日早上10时许,被告约原告一起出去玩的时候,被告在原告后面抱了一下,造成原告的腰部软组织挫伤,后经塘下镇**解委员会调解,以1900元调解,双方同意并达成协议,可是被告没有支付该款项就跑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2012)瑞公塘民调字第216号调解书中的赔偿款19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早上10时,原告薛*甲与被告张*相约出去玩时,因被告在后面抱了原告一下,造成原告腰部软组织挫伤,分别于4月23日、4月27日、5月3日、5月9日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90.74元,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经瑞安市**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2012)瑞公塘民调字第216号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双方就侵权事由达成赔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甲赔偿款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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