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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14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在大荆镇大台门村因口角纠纷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往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致使原告脸部受伤,原告在乐清**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药费2149元。2015年2月13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项*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但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所支出的费用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2149.03元、误工费15天*122元u003d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u003d90元、护理费3天*150元u003d450元,合计45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在乐清市大荆镇大台门村因口角纠纷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手往原告的脸上打了一巴掌,致使原告脸上受伤,后原告在乐清**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乐清市公安局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项*虽已受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仍应对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合计2149.03元,有相关的门诊、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住院治疗3天,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122元,误工时间则主张按15天计算,结合原告门诊、住院的时间,可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天,故误工费应为(44513元365天)6天=732元。护理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准,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应为(48145元365天)3天=396元。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36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项*应赔偿原告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367.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项*负担150元,由原告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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