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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王*与被告林*发生争吵,被告用水果刀刺了原告两刀致原告腰腹部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8日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1150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40880.07元外,同时注明了后续治疗费问题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再去浙**一医院肛肠科做横结肠造口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车费等总计32639.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答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其具体赔偿金额依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用水果刀刺原告致原告腰腹部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因此于2014年10月2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王*经济损失140880.07元。后原告再行去浙**一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温乐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电子肠镜报告单复印件,心电多相信息申请报告单复印件,车票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致伤原告王*的事实,有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林*虽受刑罚,但是其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故仍应对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经刑事判决确认需要赔偿原告140880.07元,但对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后续医疗票据金额合计27749.73元与病历相符,且与本案伤情相关,应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支付交通费属客观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车票,故可酌定交通费为400元。3、关于护理费,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准,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应为(44513元365天)13天=1585元。4、关于误工费,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3天,故误工费应为(44513元365天)13天=1585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为31709.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1709.7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林*负担194元,由原告王*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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