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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晚上11时许,原告周**在大荆镇中花坦村其养牛的牛棚宿舍内,因琐事被告蔡**闯入其宿舍,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和脸部,致原告牙齿、嘴巴等多处受伤,两颗牙齿脱落。后原告被送到乐清**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头部外伤、牙齿损失。又经乐**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牙齿部分脱落,右上1、2牙槽骨骨折。经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285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16315元,以及牙齿修补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6315元。二、牙齿修补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答辩称:原、被告当时发生了互殴,双方都有伤,两人都受到了行政处罚,被告被行政拘留10天等处罚,原告也被行政拘留5天等处罚;造成这次纠纷的过错方是原告,因原告的牛将被告的农作物破坏了,损失经济2000多元,另原告欠被告200元钱不还,故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用木棍将被告的左侧大腿处打伤,被告治疗花去费用5000元,伤后在家休息了20天,损失工资3000多元,原告对此应负责;原告牙齿本身有病,是其自己将牙齿拔掉,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误工费49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250元均过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3月25日23时许,因琐事纠纷被告蔡**在乐清市大荆镇中花坦村原告周**养牛的牛棚宿舍内与原告周**发生互殴,被告蔡**用拳头殴打,致使原告周**牙齿、嘴巴等处受伤,原告周**也用木棍将被告蔡**左侧大腿处打伤。后原告被送往乐清**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15天,于4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7240.5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1月。2014年4月10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行罚决字(2014)第1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壹十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

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5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乐清市公安局乐公行罚决字(2014)第1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就诊病历和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纠纷发生互殴,被告蔡**用拳头殴打致原告周**、嘴巴等处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28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支付的门诊及住院医疗票据金额合计为7240.59元,该7240.59元的支出与本案伤情相关,应予支持,相差的44.41元(7285-7240.59=44.41元),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应按2013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5天,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门诊、住院的时间,可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天,故误工费应为(44513元365天)20天=2439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80元,但未提供足额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支付交通费属客观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80元。4、关于护理费,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准,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应为(44513元365天)15天=1829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法定的标准每日30元为依据,原告请求支付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可酌定为8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牙齿修补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240.59元、误工费2439元、交通费280元、护理费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00元。故被告蔡**应支付原告周**赔偿款13038.59元(医疗费7240.59元+误工费2439元+交通费280元+护理费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00元=13038.59元)。关于被告蔡**主张被原告周**打伤花去治疗费用5000元,伤后在家休息20天,损失工资3000多元,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如果被告蔡**确有存在治疗费用和工资损失,可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3038.59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负担78元,由被告蔡**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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