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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美来,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起诉称:2014年5月5日8时30分许,原告在西岸村河坎上监管本村河道河坎建设工作时,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之后,被告在柳市镇西岸村横带桥东头处,持菜刀将原告左上臂砍伤。被告因此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元,收缴菜刀一把。受伤后,原告在乐**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出院后通过柳市镇南城社区、驻村民警、柳**法局于2014年6月1日通知被告调解经济赔偿问题,但被告未参加。另,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赔偿原告医疗费8813.69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67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属实。2、医疗费有些费用不是刀伤的、护理费不需要、误工费过高、交通费100元无异议、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不需要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门诊和住院发票、劳务费用清单、用药清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左上臂砍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8813.69元(含劳务费用26.10元、伙食费252元),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有些费用不是用于刀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以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基数计算16天,故误工费为1951.2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以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基数计算16天,故护理费为1951.25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可酌情确定为500元。5、交通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郑**应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561.69元(8813.69元-252元)、误工费1951.25元、护理费1951.2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为13544.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松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544.19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倪**负担50元,由被告郑**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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