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兴才与余仕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才与被告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才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余**驾驶二轮电瓶车从沙门开往车岙村,途经出事地段,因逆行行使,而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乐清市第三、第六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医生要求原告住院治疗,由于当时医院病床紧张,原告只好改为门诊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6105.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答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2、交警队认定是我全部责任是事实。3、陪原告去第三、第六医院治疗是事实。4、医生没有说要住院治疗,两个医院拍片都没说有骨裂或骨折,只是说有点肿。5、未付医院费114.34元属实。6、误工时间120天没有那么长,因为有次看见原告脚已经治愈了。7、原告没有住院不需要护理费。8、营养费计算不合理。9、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原告没有骨裂、骨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余**驾驶二轮电瓶车从沙门开往车岙村,因逆向行使,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乐清市第三、第六人民医院等地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尚欠原告医疗费114.34元未付。2014年7月1日,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万兴才系交通事故致右足舟骨骨折,其误工期限拟120日,护理期限拟60日和营养期限拟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逆行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骨裂、骨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双方对医疗费114.34元未付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以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基数,参照鉴定结论计算120天,故误工费为14634.41元。3、关于护理费,以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基数,参照鉴定结论计算60天,故护理费为7317.2元。4、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鉴定费84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余**应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4.34元、误工费14634.41元、护理费7317.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为2480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兴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4805.95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万兴才负担50元,由被告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