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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称:要求被告陈**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276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陈**于2013年10月9日与原告吴**等人发生口角,殴打吴**致其下唇粘膜裂伤,原告至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463.85元。原告曾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后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自行委托温州**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1日,温州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受伤“三期”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伤,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受伤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46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误工费30天105元/天=31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8923.85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等损失8923.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吴**负担50元、陈**负担15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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