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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陈**因和原告父亲陈**的债务纠纷,在昆阳镇联东路42号(原告店*)前与原告发生争执,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54.68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14.68元(其中医疗费6454.68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0780元、合计18514.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本案的起因系民间借贷纠给引起的,因原告父亲陈**欠被告债务,被告才去原告店里索要原告父亲的电话,一到店就遭原告及原告家人的辱骂,后两方发生互殴。本起互殴事故系原告冲出来殴打被告,原告自己存在主要过错。原告的受伤是否系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存在争议。被告在这次互殴中也有受伤,经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00多元。被告的项链吊坠在本起事故中遗失了,被告的损失亦要求原告赔偿。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上午9时10分许,因被告陈**与原告陈**的父亲陈**的债务纠纷,被告陈**在昆阳镇联东路42号(原告店*)前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发生互殴,造成原、被告双方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6454.68元。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经昆阳**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其中就双方互相殴打造成的民事责任部由双方自行到法院解决。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514.6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关联性申请鉴定,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关联性进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中有4894.73元为合理,系外伤致头、胸疗软组织挫伤。另床位费200元,空调费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昆阳**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平阳县公安局昆阳镇派出所向陈**、陈**、林**、陈**、万**、万艮华的询问笔录、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此次互殴行为造成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34.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护理费880元(110元/天8天);4.误工费1650元(110元/天15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1-5项合计8004.7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在本起互殴事故中自己受伤亦有医疗费支出和财物损失,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赔偿款8004.73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负担113元,陈**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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