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日18时许,陈**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12组团车棚内搓麻将时与郑**发生纠纷。次日16时,陈**携带一把匕首将来到前述车棚内再次与郑**发生冲突并扭打,后被劝开。随后,郑**拿一张凳子,被告陈**手持匕首,双方对峙。对峙过程中,被告陈**用匕首刺伤原告并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胸壁刀伤、横结肠破裂、急性腹膜炎、横结肠系膜大网膜破裂出血,行剖腹探查术(横结肠部分切除+大网膜部分切除+横结肠近端造口+清创缝合术),住院32天。2014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温**民医院治疗,行横结肠造瘘回纳术,住院14天。2014年8月26日,原告又入住温**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横结肠造瘘回纳术后,住院6天。治疗期间,原告支出救护车费180元、医疗费用75522.68元(含伙食费986元)和劳务费70.70元(含陪人床费55元)。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该院委托,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60元。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和被告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本案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如被告人方未能履行120000元赔偿义务,则原告人方不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将另行起诉”,被告李*、陈**、陈**在“案外人”后签名,“被告人”与“案外人”之间注明“案外人李*、陈**、陈**自愿为被告人陈**赔偿原告郑**人身损害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温瓯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该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郑**因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陈**赔偿。原告和被告陈**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中,没有约定被告李*、陈**、陈**对何种具体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被告陈**未履行支付义务后已按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陈**、陈**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该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986元,计7453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请求的1560元属于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住院52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727元标准计算,出院后38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718元标准计算,共计9386.36元;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日,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718元标准计算,计11549.1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有效票据及就诊治疗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乘以残疾系数20%,计算20年,原告请求的数额151404元属于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伤害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但原告请求的3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被告陈**已因本案伤害受到刑事处罚,该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9.鉴定费196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61996.21元。被告陈**应赔偿原告261996.2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261996.21元。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9元,减半收取2874.50元,由原告郑**负担259.50元,被告陈**负担261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于2014年11月1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陈**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上诉人赔偿款120000元,如其在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放弃其他请求,反之,上诉人不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将另行起诉。同时协议书最后一段约定被上诉人李*、陈**、陈**对陈**赔偿上诉人的损害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明确,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为了另行起诉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审以上诉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而认定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陈**、陈**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陈**、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增光未出庭答辩。

被上诉人李**辩称:李**在受威胁的情况下签字,如果签字了,陈**就可以少判几年。如果不签字会以对家人不利相威胁,因此就签字了。

被上诉人陈**、陈**答辩称:当时签字并不知道是承担保证责任,当时我们是预先在空白处签字,并没有看到保证责任条款,签字也只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并非保证人。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陈增光未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依照调解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另行提起诉讼,并未违反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对于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无异议,现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陈**、陈**是否应当对涉案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调解协议系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被上诉人李*、陈**、陈**对于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李*、陈**、陈**以受胁迫或者在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空白处签字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双方仅约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没有约定明确的金额,依法三被上诉人应该对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陈**、陈**对涉案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上述三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李*、陈**、陈**对261996.2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班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5749元,由被上诉人李*、陈**、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