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同在磐安**老院上班,被告王**系敬老院的管理人员,原告系敬老院烧饭工。2013年12月11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到被告房间查询考勤记录,双方因此产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到磐安**民医院急诊,当天转入磐**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骶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第一天在急诊室过夜),花去医疗费9363.89元。2014年5月7日,经金华**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10级残疾,误工损失4个月,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2015年5月25日,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磐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4489.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说的医疗费9363.89元,当时在磐安**民医院治疗时,被告已经支付了380元,应当扣除;2、营养费过高;3、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付;4、原告提供的车票都是连号车票,没有当天日期的车票;5、双方之间的纠纷在刑事判决书(第二页)上已表明本案由原告引起,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6、被告也因为该纠纷住院,原告也应当承担住院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均在磐安县玉山镇敬老院工作。2013年12月11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为11月17日、18日两天考勤的问题,与同事邓**一起到负责敬老院的被告房间向其提出要看考勤表的要求,被告没有同意并将原告往房间外推搡,此时原告随手将手上的一碗羹倒向被告,然后两人扭打在一起,且被告将原告拖出房间,原告起来后用手去抓被告时被其推倒在地。事发后,原告先后去磐安**民医院、磐**民医院治疗,并因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磐**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伤势经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达到轻伤二级,经金华**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3月22日,磐安县公安局作出磐公行决字(2014)第20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015年5月25日,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磐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磐安**民医院门诊病历、磐**民医院门诊病历、磐**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本院(2014)金磐刑初字第195号涉案卷宗材料一组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因任何原因对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进行侵害。本案中,原告王**的人身损害后果由被告王**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纠纷的引发,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考虑双方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赔偿70%。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913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省内金华地区内医院每天30元的标准,共计为420元;3、护理费,以护理时限为90天、每天150元计算,共计为13500元;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就医所花去的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按照市内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80元;5、营养费,以营养时限为60天,每天62元的标准,共计为3720元;6、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74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共计为88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9373元的标准,计20年,按10%计算,共计38746元;8、鉴定费,共计2040元。由于被告已被判处刑事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8项损失合计为76723.11元,故被告应赔偿的款项数额为537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706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136元,被告王**负担2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