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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陈*与朱**同事关系,均在瑶海区清洁二队打扫卫生。2014年8月30日,陈*骑车去干活途中,双方发生纠纷,打骂过程中,致使陈*受伤,并至合肥**民医院及合肥**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165.92元,医嘱建休两周。陈*因该纠纷一直被单位停工,至今未能上班,遭受各项损失共计5003.81元。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立即赔偿陈*医药费1165.92元、误工费917.89元(1426元/21.75天u0026times;14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20元(30元/天u0026times;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003.81元。

一审被告辩称

朱*原审辩称:1、本案的纠纷是陈*挑起的,应由陈*负完全责任;2、陈*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与朱*均系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局清洁二队环卫工人。2014年8月30日清晨,陈*骑车上班途中将朱*扫帚轧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厮打,打架过程中双方均受伤。陈*右小手手指被咬伤、右侧臀部被打伤。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肿胀,活动受限,建休一周;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建休两周,门诊复查。陈*门诊治疗共发生医药费1165.92元。后双方纷争经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陈*于2015年5月5日诉讼至原审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朱*于2015年4月3日另案起诉陈*要求赔偿其损失14230.94元等。本案事发前,陈*月工资收入为14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者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朱*与陈*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朱*将陈*右小手指咬伤、右臀部打伤,造成其身体伤害,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发生厮打的起因系琐事引起,二人均未能客观冷静处理矛盾,陈*亦将朱*打伤,故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陈*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50%。

关于陈*的损失,医药费1165.92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结合事发前其月工资收入及医嘱的建休时间,应为665.4元(1426元/月/30天u0026times;14天)。陈*主张的营养费420元,酌情支持2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陈*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确定,根据陈*受伤部位及实际伤情对其生活和精神的影响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陈*上述损失共计3231.32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朱*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615.7元,其余损失部分由陈*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损失1615.7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办案中实际支出25元,合计50元,由陈*负担25元,朱*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1、本案纠纷系陈*挑起,是陈*骑车先碰到朱*扫帚而引起纠纷,后陈*又喊来其家人殴打朱*,朱*因此受伤严重。故一审认定朱*承担50%的责任属于事实不清,应由陈*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认定的陈*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改判;3、一审判决在当事人信息中载明陈*为u0026ldquo;无业u0026rdquo;,又在判决结果中支持陈*的误工费,相互矛盾,不应支持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陈*二审辩称:朱*所称不是事实。陈*不是故意压到朱*的扫帚,但朱*向陈*扔石头并辱骂,还找家里人咬陈*。陈*经济条件有限,没有去大医院看病,至今仍在家里养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事应采取冷静、克制的方式,妥善化解纠纷,平息事端。即使工作中存在一定矛盾,双方也不应采取侵害的方式处理纠葛。原判考量案件事实,确认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于裁量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调整。

本案中,陈*受伤后至合肥**民医院治疗,医嘱建议:u0026ldquo;右手小指肿胀,活动受限,建休一周;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建休两周;门诊复查u0026rdquo;。原判根据陈*的伤情,酌情支持陈*的营养费为2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u0026ldquo;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u0026rdquo;之规定,原判考量陈*因治疗及复诊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之事实,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亦无不当。另,陈*与朱*均系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局清洁二队环卫工人,陈*不属于无业人员,其主张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审虽认定涉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但按照50%的比例判由朱*承担,即朱*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鉴于涉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因此,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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