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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理顺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理顺因与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高理顺诉称: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在合肥市瑶海区钢北菜市场内,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持刀欲伤害原告,原告为避免受伤,欲夺下其手中的刀,但被告继续实施伤害的意图,致原告左手肌腱断裂,之后住院治疗。经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陈**辩称:高理顺的伤为自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受到了原告的伤害,原告抢走了被告的项链等物品,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损失。原告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法庭不应对此采纳。2013年11月26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出院,期间及以后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及赔偿事宜,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伤为自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本人应承担所有损失,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恳请法庭依据法律和事实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在合肥市瑶海区钢北菜市内,高理顺与陈**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理顺的左手在夺陈**手中菜刀时受伤,陈**的背部被刀砍伤。高理顺于2013年11月27日进入合肥**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拇长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14日到合**湖医院就诊,医院医嘱为:继续患肢康复锻炼,必要时实施松解术。原告高理顺因此次事故住院和门诊共用去医药费15280.63元。事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大兴派出所对事情进行了调查,2013年11月26日对杨*(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进行了询问,杨*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对高理顺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并不知情。2014年4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对冲突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给予高理顺行政拘留三日,给予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后原、被告就身体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被告陈**就其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已另行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肥**民医院的出院录、医药费收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高理顺和被告陈**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来看,高理顺的左手在夺陈**手中拿的菜刀时受伤,并不是被陈**故意砍伤。事情发生后,双方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发生了厮打,双方在此起事件中均有过错,综合上述事实,认定高理顺身体受伤的结果,陈**和高理顺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陈**主张高理顺的受伤是高理顺本人划伤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虽然证人杨*陈述其看到高理顺划伤自己,但证人在公安机关中陈述其对高理顺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并不知情,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陈**主张高理顺自己划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陈**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事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到合**湖医院就诊,表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条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其中原告高理顺主张的医疗费15280.63元,该部分数额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书,属于治疗病情的需要,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80元,原告共计住院40天,原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原告共计住院40天,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其受伤前的平均收入为多少,对原告的误工收入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予以部分支持2533元(23114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4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酌情予以部分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身体受伤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原告高理顺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593.63元,依据上述做出的责任划分,即高理顺身体受伤的结果,陈**和高理顺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陈**应当赔偿原告高理顺12296.82元(24593.63元u0026times;5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理顺12296.82元;二、驳回原告高理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减半后收取170元,由被告陈**负担85元,原告高理顺负担8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理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理顺是在争夺被上诉人手中的刀时受伤,不是被上诉人陈**用刀砍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进而认定高理顺承担50%损害后果缺乏公正。上诉人高理顺夺刀目的是制止陈**违法行为,在这一过程中致高理顺受伤,责任完全在陈**。请求二审改判。

陈**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高理顺的伤与上诉人陈**无关,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找高理顺还借款400元,与高理顺及其妻子发生纠纷,上诉人被高理顺及其妻子打倒,陈**顺手持刀是为自卫,但还未拿稳即被高理顺夺下,往上诉人后背砍一刀,后其被他人拦下。之后高理顺及其妻子又打倒上诉人,高理顺妻子又将上诉人金项链及吊坠抢走。高理顺大喊大叫说自己手受伤了,但上诉人没有碰到他的手;2、高理顺左手受伤,应无须陪护,也无医嘱需护理费,一审认定此项无依据;3、高理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4、高理顺开庭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按住院40天计各项费用,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予以认定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论高理顺是在争夺陈**手中的刀时受伤,还是陈**用刀砍伤,都是高理顺与陈**发生纠纷过程中遇事不能理智处理导致,双方皆有责任,一审认定各承担50%责任并无明显不妥。高理顺、陈**关于认定责任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高理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关于此节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理顺在庭审结束前请求按住院40天计各项费用只是赔偿数额的变更,赔偿项目并未增加,按相关法律规定未超过举证期限。陈**未能提出证据证明2014年3月14日到合**湖医院的治疗与双方纠纷无关联性,可认定高理顺一直持续治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的其他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高理顺负担34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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