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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磊诉徐凤知、徐雪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磊诉被告徐**、徐雪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徐**伙同徐**等人到原告家中,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及胸部受伤、手机及现金丢失的后果。经涡阳县公安局处理,分别给予两名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后,原告被送到涡**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4923元。两被告拒绝赔偿损失。为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的事实;

3、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4923元,出院需要护理;

4、交通费花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否受伤证据不足;2、原告医疗费是否因为打架所致,缺乏证据;3、财物丢失缺乏证据支持;4、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涡阳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打架中受伤支付的医药费为598.1元;

2、涡**民医院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受伤支付医药费304元。

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的4份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3、4,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推翻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因此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医药费发票,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8时许,两被告因以往矛盾,在涡阳县丹城镇齐山行政村齐山自然村冯淮北门口附近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冯*受伤住院,经鉴定,冯*的伤为轻微伤。冯*于当日21时在涡**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3551.63元,于2014年9月24日去蚌埠**附属医院做检查花费检查费、挂号费1350.5元,住宿费138元。2014年10月23日,涡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徐**、徐**两人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和住院时间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用药不合理,存在小病大治的情况,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安徽**定中心鉴定,做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合理用药、住院期限为合理时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本案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u0026ldquo;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u0026rdquo;因此二被告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且相互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自行在蚌埠**附属医院做检查花费的检查费、挂号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务丢失的损失,因其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荆**)、徐**共同赔偿原告冯*医疗费13551.63元、误工费1531.3元(66.6元/天u0026times;23天)、护理费2336.8元(101.6元/天u0026times;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u0026times;23天)等费用合计18109.7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徐**、徐**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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