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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大干诉邱兴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大干诉被告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家门口骂街,原告问骂谁,被告上前就打,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涡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为轻微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46元及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的事实。

3、涡阳县青町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青町卫生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

4、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及鉴定费为900元。

5、涡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刘**说明一份。证明该案曾在龙山法庭调解,未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1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是涡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处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是原告受伤后在青町卫生院治疗,对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医药费发票中第02384361、第02389651、第02384702、第02384832号发票因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发票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是原告受伤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证明该案曾在龙山法庭调解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下午15时,被告邱**与原告及邱**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该案涡阳县公安局涡公(青町)行罚决字(2014)第575号对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涡阳县青町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52.1元。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79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66元,住院伙食费4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2646元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被告经涡阳县公安局处理后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没有赔偿,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752.1元,误工费为:4470元(60天x74.5元/天),营养费为450元(15天x30元/天),护理费为1566元(15天x104.4元/天),鉴定费为900元,以上合计8138.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住院和交通费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赔偿原告邱大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款8138.1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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