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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子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王**出所调查处理,被告受到蒙城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由于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在医院住院十多天,共花去各项费用900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主体资格;

2、蒙城县公安局蒙*(王)行罚决字(2014)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因宅基地使用权与原告发生纠纷,继而将原告打伤,被蒙城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对于公安机关所给予的处罚,被告不陈述,不申辩;

3、原告的门诊、住院发票及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因被告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去治疗费3212.11元。

被告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局的行政案卷卷宗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蒙城县王集乡王集村东王庄村民王**与邻居王**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王**将原告王**面部打伤。2014年11月27日原告入住蒙城县王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212.11元。2014年12月18日蒙城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王**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对该处罚未提出异议。原告王**的损失为:医疗费3212.11元、护理费101.6元/天12天u003d1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u003d360元,共计4791.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将原告王**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加强营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过60周岁,其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91.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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