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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李氏诉刘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委托代理人荆蕊,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陶**、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7时许,在涡阳县涡南镇史庙行政村葛庄自然村,原告葛**和两个建筑工人刚走到家门口,被被告刘*和葛**拦住,两人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想以和为贵并未理会。被告刘*直接把原告按倒在地殴打其面部,致使其流血不止,但被告仍不停止其行为。原告丈夫拨打报警电话,后涡**出所出警,警察到现场后制止了被告。原告被送到阳光医院进行救治,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葛**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涡阳县公安局涡公(涡南)行罚决字(2015)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

3、原告住院病例、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4、住院费用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承担赔偿数额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被告互殴系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他们有过错。2、原告提出的民事赔偿各项共计20000元是不属实的,更不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被告对花费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假如存在那些伤,只不过几百元足够,原告索要金额过高,请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涡阳县公安局对葛XX、葛XX、葛XX、魏XX、李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本次互殴行为中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2、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涡**侨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证明被告被对方打伤的事实和所花医药费数额,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用药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有打架事实,原告被被告单方殴打。对证据2有异议。虽然被告住院治疗,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致,与本案无关。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安徽**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所用药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葛**因颅脑外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入住于涡**光医院治疗用药合理及真实。

原告对司法鉴定无异议,认可本鉴定意见书。

被告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在入院一小时前被人打倒,头部和肘部着地,面部损伤,没有昏迷史,没有恶心呕吐,大小便正常。因此说只是面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和肘部没有伤。因此,此鉴定认定的头颅有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且原告提供的CT报告头部无明显外伤。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在鉴定书上应有副主任以上职称的鉴定人复核,并要求三人以上,此鉴定书只有二人。司法鉴定必须对鉴定事实和根据提供的资料科学分析作出鉴定。所以,鉴定是不科学、不客观的。该鉴定中心没有用药的真实性、合理性、必要性鉴定的许可范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4及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本庭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视为被告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及安徽**定中心予的鉴定意见书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1,因原告否认互殴,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互殴,故本院不认定原被告发生互殴,只认定原告也有过错。

被告所举证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27日7时许,在涡阳县涡南镇史庙行政村葛庄自然村,被告刘*因宅基地纠纷与原告葛**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刘*将原告葛**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涡**光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7972元。涡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刘*的行为作出了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决定。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2015年9月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刘*申请对原告葛**住院治疗用药发票的合理性及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4日移交本院技术室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2日本院技术室将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移交本庭。经鉴定,原告住院治疗用药发票的合理性及真实性均属实。2015年10月1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视为被告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但被告没有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将原告打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发生打架不可能过错完全在被告,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本院酌情判决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7972元,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425元,原告未提供其收人状况证明,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7185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7185365天19天二1415元,本院予以支持14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此项诉讼请求应支持。

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1983.6元,本院按每天104.4元计算,计算方式为104.4元/天19天=1983.6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57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医院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葛**因被告刘*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1940.6元,原告葛**自行承担20%,被告刘*承担80%即计算为11940.6元80%=955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52.48元;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负担75元,由原告葛**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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