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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福**楼区手牵手足按休闲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手牵手足按休闲会所(以下简称“手牵手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欧**自称,其于2014年1月25日晚上与证人陆*前往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手牵手足按休闲会所位于西二环中路301号东南医药大楼(黎明店)接受服务。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前往福建**一医院门诊“月经不调”,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在南京军**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颈椎病、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炎”,于2014年4月7日前往莆田**医院门诊“颈部酸痛”,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中国人民**0部队医院康复护理单元治疗颈椎间盘突出,于2014年9月10日前往福建省立医院门诊,于2014年9月19日至10月17日、2015年1月14日至2月6日在福建中**康复医院住院治疗“颈椎病、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被告否认原告曾在其会所消费,引起本案纠纷。另,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到被告处查看视频监控录像,但其视频仅保留一个多月,并未调取到2014年1月的录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为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提供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害后果。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5日晚上到被告处接受服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名片、消费者投诉登记表等证据以及证人周*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存在该事实,原告申请调取监控录像亦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现仅有证人陆*的证言陈述原告曾接受被告服务,但该证人系原告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证人陆*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侵权行为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2元(原告预交1684元),由原告欧**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欧**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视频监控录像即认定上诉人欧**与被上诉人手牵手会所之间不存在服务关系,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欧**在一审提交的名片、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以及证人陆*的证言均能证明欧**事发时在手牵手会所消费并接受服务的事实。二、一审法院未予查清被上诉人手牵手会所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欧**产生“脊髓型颈椎病”等一系列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欧**之所以诱发“脊髓型颈椎病”等一系列疾病,正是因为手牵手会所的技师对其按摩时力道过猛导致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手牵手会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25日进行装修并处于停业状态。而且,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向法庭提交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包括当时的监控视频、消费凭证等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欧**产生一系列的疾病,并因此造成包括医疗费等费用在内的实际损失共计238810.68元,对此被上诉人应予全额赔偿。综上,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上诉人欧**诱发的“脊髓型颈椎病”等一系列疾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共计285969.8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手牵手会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事实上,被上诉人手牵手会所在2014年1月25日并未向上诉人欧**提供按摩服务,因为当时场地正在装修,停止营业。欧**的疾病均是自身就有的,与手牵手会所是否从事按摩服务没有因果关系。二、上诉人欧**的上诉请求与一审不一致,超出的部分应予驳回。三、上诉人欧**的诉请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手牵手会所是否对上诉人欧**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该行为与上诉人欧**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纵观本案现有证据,欧**提供了相关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手牵手会所名片、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及证人陆*、周*的证言等证据欲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手牵手会所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因此导致其一系列的损害后果,但是上诉人欧**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两位证人因与欧**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因此认定手牵手会所对欧**实施了侵害行为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欧**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4元,由上诉人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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