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谢*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新因与被上诉人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邹**与被告谢*新相邻。2012年12月,原告因建房问题与被告的父亲发生争吵。2013年4月3日下午,被告在外务工回家后得知此事,遂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原告于次日前往连**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右手背裂伤;心律失常:心动过缓。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487.03元。2013年6月14日,连江县公安局苔菉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500元的罚款。

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87.03元,有相应的票据、费用清单为据,且被告辩称不清楚原告受伤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87.0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被告请求依法判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损失,故酌情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49328元/36512u003d1622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请求依法判决,故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12天u003d36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交通费按实际情况酌情定为200元。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为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被告请求依法判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费损失,故酌情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49328元/36512u003d1622元。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审法院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算:6487.03元10%u003d648.7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39.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打架,且造成原告轻微伤,对此侵权行为被告在接受行政处罚外,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39.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邹**负担199元,被告谢*新负担151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谢*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谢*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4月3日,谢*新从外地务工回家,听说父亲谢**被邹**殴打,就前往邹**家里询问缘由,不料邹**拿起竹椅往上诉人谢*新的头上砸打下去,后来双方缠绕在一起,互相推搡。所以,上诉人谢*新没有故意殴打邹**,而且谢*新自身也被邹**殴打,连江县公安局苔菉派出所对邹**的侵权行为也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上诉人谢*新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邹**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谢*新殴打被上诉人邹**致轻微伤是公安机关已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3日下午,邹**当时坐在本村刘**的店面门口玩耍,而谢*新突然窜到邹**身后,抡起拳头就打,导致邹**头破血流、浑身是伤。邹**当时已被打得头晕目眩,也不可能用竹椅砸伤谢*新的头部。其次,邹**受伤后即被送往连**医院治疗,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费用共计人民币22587.03元。随后,连江县公安局苔菉派出对谢*新的非法侵害行为,也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系民事赔偿诉讼,上诉人谢*新应承担对被上诉人邹**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新因琐事与被上诉人邹**发生争执并打架致邹**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连江县公安局苔菉派出所亦对谢*新的侵权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所以邹**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谢*新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谢*新认为其与邹**是互相推搡,邹**对其也有实施侵权行为,但谢*新的主张不足以对抗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谢*新可另案向邹**主张人身权利。另外,由于上诉人谢*新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邹**各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谢*新与被上诉人邹**双方都应本着相互尊重、妥善沟通的原则避免纠纷的再次发生,更应在今后邻里生活中保持克制、和睦相处,妥善化解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谢学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