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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马**在福州市仓山区东升小区东三苑三座404房门口,与原告林*发生争执、拉扯,导致原告左前臂被碰伤。原告因此到晋**院就诊,并于当晚入住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原告又相继在福建医**一医院、闽**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000元。2007年1月8日,原告经福州市公安局作出《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1月19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作出仓公(三)决定(2011)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处以罚款500元。另查,原告户籍地为福建省闽清县梅溪镇樟洋村,其自2009年1月起每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92元;自2013年12月起,每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将原告林*打伤并致轻微伤的事实,业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之责。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票据,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21000元,可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期证明,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多次门诊的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为32391元/年365天20u003d1774.85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但住院时间短且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的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酌定为5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导致轻微伤,事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3天u003d90元;6、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证明,故按原告住院当时(2007年)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报酬标准按住院3天计算,为80元3天1人u003d24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地点、就医地点以及住院门诊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合计25404.85元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医疗费21000元、误工费1774.8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5404.85元;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5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事实的描述可知,2007年1月3日被上诉人林*与上诉人马**因相互拉扯而造成被上诉人“左前臂被碰伤”的轻微伤后果。但纠纷发生七年后,林*却诉称其颅脑也被马**殴打致伤,并要求马**承担巨额医疗费等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因果关系不清,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的责任分配存在错误。本案系林*对保姆岳*不满进而引发争执,马**上前将两人拉开导致相互拉扯,最后林*左前臂被碰伤。所以本起纠纷的挑起人是林*,其应对自身轻微碰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三、即使马**应对林*的损伤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也未对林*提交的证据进行甄别,导致对各项赔偿金额认定错误,应予改判。医疗费票据存在造假、重复的情形,应予甄别。误工时间酌定为20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均于法无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马**殴打林*致受伤的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马**殴打林*致其颅脑损伤至今未能痊愈,该伤情在林*的病历中完全可以体现。林*之所以在七年后才起诉要求赔偿,是因为公安机关对马**的行政处罚一直未有结果,而非林*故意拖延或受伤与马**无关。原审法院判定马**应赔偿林*的受伤损失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仅在费用的认定方面存在问题。本案纠纷并非林*故意挑起事端,也不是马**所说的因劝架导致林*碰伤,而是马**主动殴打林*致伤,因此林*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马**承担林*的全部损失是正确的。三、林*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等,能证明林*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均是有合法依据的,唯一不足的是原审判决认定数额过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马**的上诉。

经查,本案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马**向本院申请证人岳*出庭作证,证明林*与马**的争扯中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林*认为证人岳*与马**存在雇佣关系,证言只是单方作证,不具有可信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岳*的证言与其待证事实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因琐事与被上诉人林*发生争吵,在相互拉扯过程中致林*左前臂受伤的侵权事实清楚,所以马**应对林*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具体的赔偿费用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审法院结合林*的病历、医疗票据等认定医疗费为21000元并无不当。二、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林*的具体伤情及住院时间、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20天,误工费为1774.85元已臻合理,予以维持。三、营养费,因林*构成轻微伤,但无医嘱要求继续加强营养,故原审判定500元营养费合乎情理。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轻微伤对林*精神上的影响,原审酌定为1000元,客观合理。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林*住院3天为90元。六、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事发的2007年福州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4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符合林*的就医及住院门诊情形。综上,林*的损失合计为25404.8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马**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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