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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任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翁**、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任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公园旁篮球场发生口角,被告陈某某扔石头砸栏杆时,石头反弹至原告任某某额头,致原告额头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至中**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部裂伤,鼻中隔偏曲,支出医疗费596.31元。2014年5月14日至15日,原告另到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7元。之后,原告又至南京**总医院治疗,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支出医疗费563.3元,于2015年3月31日就诊诊断为左侧眉头处见一淡红色疤痕,约21㎝,微凸出于皮肤,行激光治疗,支出医疗费803.3元,医嘱激光治疗,建议5次等。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鼻部见1.5㎝0.5㎝不规则瘢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被告庭审确认,被告已垫付原告前期治疗费用,现剩余原告至南京**总医院治疗所支出医疗费1366.6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玩耍时扔石头砸栏杆,石头反弹后砸到原告额头,致原告受伤,事发时,陈某某已年满十一周岁,已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具有预见扔石头砸栏杆可能导致砸到玩伴的能力,但未予以注意,其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造成身体侵害,其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翁**、陈**承担。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该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于南京**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63.3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与原告受伤治疗相关,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脸部疤痕整容费用,因原告受伤后鼻部见1.5㎝0.5㎝不规则瘢痕,脸部容貌确有毁损,而原告属未成年人,瘢痕微凸出皮肤,较易被人察觉,确对原告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就此予以激光治疗,应属合理,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进行第一次治疗支出的整容费803.3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4次整容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被告庭审同意赔偿,予以支持;考虑到交通费在原告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医院与所住处所等情况,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脸部遗留瘢痕,确对日常学习、生活产生影响,身心受到一定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966.6元,由被告翁**、陈**承担。故判决:一、被告翁**、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3966.6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过失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轻微伤,结果发生后上诉人积极配合,及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并进行了赔礼道歉,未造成被上诉人精神上的损害,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既不符合事实也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发票。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1、陈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脸部受伤,受伤时被上诉人还未满13周岁,且致伤的部位在脸上眉心处,造成难以治疗、复原的疤痕,严重影响被上诉人在校的学习以及交际情况,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情合理。2、被上诉人主张的200元交通费也属合理要求,并未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任某某脸部损伤,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任某某系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展的关键期,脸部损伤确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就医过程客观上会发生交通费用,原审综合考虑就诊距离、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合情合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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