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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12时许,原、被告双方在福州市台江区光明港路南侧因商品质量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当日14时许,原告向福州市公安局新**出所报案;17时48分,原告以“外伤致胸腹部疼痛9小时余”为主诉,入福**二医院住院治疗;18时28分,原告前往新**出所接受民警询问。原告共计住院25天至2013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6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新**出所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江**的损伤属轻微伤。经福州市公安局新**出所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就医所产生的用药关联性、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福建**鉴定所对原告江**住院治疗用药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以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福建**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闽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江**因外伤在福**二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不合理费用为1396.01元。被告预先垫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尚有不合理费用未予剔除。因该鉴定结论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孙**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江**陈述,其对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的原因不知情,其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尚无证据证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767.07元,其提供由福**二医院开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不合理用药金额1396.0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有理,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4371.06元(5767.07元-1396.01元)。2、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住院治疗,更无需护理,故其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就医等情况看,原告并非行动不便,故其诉请护理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住院治疗,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亦有继续经营生意,故其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就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共计75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住院治疗,故其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未超过合理范围,原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院诊断中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对被告的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并提供面值为10元的福**运定额发票20张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200元,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就诊可以乘坐公交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有理,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元。7、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3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鉴定费用由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该伤情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其诉请被告赔偿该项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其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151.06元(4371.06+750元+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商品质量问题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拳击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事实,已经福州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等证实,被告对此事实亦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原审法院确认的5151.06元为准,原告诉请的金额超出原审法院确认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被告孙**提出的原告对其亦有事实踢打行为并造成其身体损伤,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被告孙**可就该损失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赔偿款人民币5151.06元。二、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江**负担250元,被告孙**负担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江**负担100元,被告孙**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上诉人遭到被上诉人的殴打,事实清楚,所有的损失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遭受伤害住院25天,护理费应予支持。上诉人虽已届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误工费也应当支持。伤情鉴定费300元,也应赔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鉴定费及诉讼费的分配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造成上诉人江**身体损伤的事实清楚,孙**对其侵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对江**遭受的经济损失,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江**有异议的具体赔偿费用问题,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医疗费,原审法院结合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江**的医疗费为4371.06元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第二,护理费,因上诉人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江**已届退休年龄,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江**住院25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750元。第五,营养费,江**的出院医嘱并无要求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第六,交通费,因江**提供的票据为连号,结合其具体的伤情及往返就医需要,原审酌定30元已属合理。第七,鉴定费300元,系江**单方委托,该部分不予支持。第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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