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梅*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日,原、被告在闽清县梅花园市场做生意时发生争执,原、被告争吵中用中指互指对方,原告的中指被被告弄骨折。原告随即被送往闽**医院治疗28天,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支出门诊费113元,住院治疗费12607.28元。2014年5月4日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林**被闽清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2015年1月28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526.22元与本次损伤无关联性。原告自2011年8月起至今在闽清县梅花园市场从事熟食品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意发生争吵,互相用中指指对方的过程中,被告林**造成原告林**手指损伤的事实,已经闽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用中指指对方而导致该侵权行为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侵权行为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分别按照20%、80%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林**对原告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2011年起长期在闽清县梅城镇梅花园市场工作,故其在本次损伤中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该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有:1.医疗费10194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2720元-无关联医疗费2526元);2.护理费347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按照135.1元/天计算,护理费按3782.8元(135.1元/天28天)计算,现原告主张3472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采纳840元(30元/天28天);4.误工费3472元,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2011年8月至今在市场从事熟食品出售,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为零售业128.3元/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标准124元/天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住院28天,出院医嘱无建休意见,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8天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误工时间采纳28天,误工费采纳3472元(124元/天28天);5.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7.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无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依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用800元不予支持;9.原告因本事故未造成伤残等级等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的有:医疗费10194元、护理费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472元,合计17978元。被告林**对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即14382.4元(17978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人民币14382.4元;二、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元,由原告林**负担266元,被告林**负担13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4724.68元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导致手指损伤,本案属侵权纠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具有专业的司法鉴定资质,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上诉人未构成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标准对上诉人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