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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5日,因闽侯县**隆裁板厂车间内喷漆气味重,被告林**与原告林*在车间内发生争吵,后被告林**持铁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肩部、手部等多处受伤。当日,原告在闽**二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共支付医疗费1648.47元。2013年9月17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C1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1月20日,闽侯县公安局作出侯*(祥*)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林**处以行政拘留二日。

关于本案侵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确认如下:

一、原告诉请医疗费为1648.4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闽**二医院门诊治疗,有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付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支出或与治疗本次受伤无关联性。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48.47元。

二、原告诉请交通费为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伤前往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偏高,原审法院酌定100元。

三、原告诉请营养费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诉请该费无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请误工费为4050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具体情况酌定误工时间为8天(门诊治疗1天+休息7天),按135.1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80.8元(135.1元/天8天)。

五、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争吵后引起肢体冲突,故原告诉请该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为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及原审法院依职权向闽侯县公安局祥谦派出所调取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C1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纠纷受伤而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该费用为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闽侯县公安局作出的侯*(祥*)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可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本应通过平等协商方式解决,而不应产生肢体冲突造成身体伤害并导致经济损失。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以上核实确认有:医疗费为1648.47元、误工费1080.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129.27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29.27元。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林*负担115元,被告林**负担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是严重错误的,应当予以改判;2.上诉人因此次纠纷花费的交通费用将近5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100元,是错误的,应当改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交通费100元的判决及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殴打上诉人,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就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闽侯县公安局作出的侯*(祥*)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其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争吵引起肢体冲突,上诉人虽肩部、手部受伤,但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以上,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因轻微伤仅到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且医疗机构未建议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上诉人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交通费问题。上诉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因伤治疗确有支出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门诊治疗次数、医疗机构所在地位置和物价水平等因素适当认定上诉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用支出100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已臻合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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