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严*兴与原告严**及各自部分家人因相邻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被告严*兴在与原告严**之子严喜武扭斗过程中,用拳头击打原告严**的左肩部、左手臂部致其左侧臂丛神经上干部分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08年7月18日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严*兴犯故意伤害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8月7日原告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6月18日,原审法院(2008)融刑初字第5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严*兴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各项经济损失共47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认定:本案系两个家庭纠纷而发生互殴,原告人严**一方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严*兴的赔偿责任;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案宣判后,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严**在上诉期内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上诉,福州**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榕刑终字第7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7月30日在福**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访),支付医疗费10226.24元;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共10次在福**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43.74元;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1月4日自备药在福清市江阴镇龙门村卫生所花费注射费140元;原告严**为上述就医治疗行为花费交通费547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严*兴赔偿各项损失23640.18元,2011年3月3日原审法院依被告严*兴的申请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1、对严**受伤部位与严*兴2006年4月22日的殴打行为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对严**治疗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11年3月25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正中司鉴所(2011)临证字第07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核意见认为:1、根据委托机关送检的资料,严**左肩部损伤系于2006年4月25日形成,没有依据认定其与2006年4月22日的外伤具有关联性。2、严**对其左肩部的损伤进行长期、反复的诊治是其私权利。2011年6月28日原审法院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的书证审查意见书不符合委托鉴定要求为由,致函建议其按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或退还鉴定申请人鉴定费另行委托。2011年9月7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复函原审法院,决定撤销其所出具的正中司鉴所(2011)临证字第07号书证审查意见书,请求将该书证审查意见书退还该所,并通知被告严*兴携带发票到该所退还鉴定费。此后原审法院将被告严*兴上述鉴定申请的办理情况及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因被告严*兴对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撤销书证审查意见书有异议,并以后续的重新鉴定并非其申请为由,拒绝选择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及缴纳鉴定费,原审法院依法摇珠确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在征得原告严**同意的情况下,由原告严**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垫付了鉴定费30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严**与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7月30日间所治疗疾病与2006年4月22日被人击打致伤是否有关联性及其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评定。2012年12月3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2)临鉴字第L140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严**于2009年9月28日2010年7月30日所治疗疾病与2006年4月22日受伤的关联性为:1)不排除左肩黏连性关节炎与2006年4月22日受伤存在关联性;2)左肩僵硬与2006年4月22日受伤存在关联性;3)左臂丛神经损伤与2006年4月22日受伤存在直接关联性;4)糖尿病2型与2006年4月22日受伤不存在关联性。二、被鉴定人严**治疗项目及费用中不合理的医疗费为668.08元,合理费用为12441.9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0)融民初字第6121号民事判决,被告严*兴以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2014年3月13日福州**民法院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4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融民初字第612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严**于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共8次在福**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69.37元;于2011年11月15日在福清市江阴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6.04元;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10日在福**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访),支付医疗费5878.77元。原告严**为上述就医治疗行为花费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2012)临鉴字第L140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严**曾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相关关联性及治疗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根据病历摘要中被告严**的主诉内容所作出书证审查意见不符合原审法院的委托要求,原审法院建议其按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或退件由原审法院另行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决定撤销原所作出的书证审查意见书,并退还鉴定费。因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撤销了其作出的书证审查意见书并主张退费,该书证审查意见书自然失去相应证明效力,被告严**申请鉴定的事项尚未完成,而被告严**未申请撤回原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应当重新委托鉴定。因被告严**坚持要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的书证审查意见为依据,不同意另行委托鉴定及向重新委托鉴定机构缴交鉴定费,原审法院在释明相关情况后摇珠确定由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时在征得原告严**的意见后,由原告严**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缴交了鉴定费3000元。综上,原审法院在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撤销书证审查意见书后另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未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相关司法鉴定均基于被告严**的举证责任及申请鉴定权利而产生,直接与被告严**的诉讼利益相关,被告严**负有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的义务,其向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所缴交的鉴定费可自行按规定退回。被告严**提出原审法院新鉴定程序违法、原告严**在两次鉴定中提交的材料不一致等异议,均是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抗辩,经原审法院征询意见,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对此被告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2012)临鉴字第L140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二:原告严**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就医治疗行为与被告严*兴于2006年4月22日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严**为证明其后续治疗与被告严*兴于2006年4月22日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关联性,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后续治疗相关的医疗记录(福**二医院两次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均为:建议继续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及治疗费用开支凭证及(2008)融刑初字第5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2012)临鉴字第L140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严*兴对反驳原告严**上述主张所依据的相关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严*兴对原告严**上述继续治疗行为的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据以反驳的事实,亦未对原告严**在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继续治疗行为的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申请鉴定,对于被告严*兴提出的上述异议,除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2012)临鉴字第L140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剔除的不合理医疗费668.08元外,其他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除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2012)临鉴字第L140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不合理医疗费668.08元外,原告严**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就医治疗行为与被告严*兴于2006年4月22日的故意伤害行为存在关联性。

本案主要争议焦**:原告严**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严*兴对其继续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原告严**的后续就医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及其程度如何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严**在2008年2月28日申请福建**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3月7日福建**鉴定所作出明源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严**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严**依该鉴定已向被告严*兴主张了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2008)融刑初字第5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其八级伤残的损失额为31599.6元,并判令被告严*兴按过错比例进行了赔偿。根据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伤残等级的评定时机应以伤害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原告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表明其经治疗后临床效果相对稳定,但仍存在经治疗无法痊愈的伤情或功能性障碍。在本案中原告严**主张的是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有可能因伤情恢复的客观需要或被治疗者的主观需要而产生,即其存在必要性及必要性的大小程度问题。区分本案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大小程度,应当以原告严**经继续治疗后其伤残等级是否得到降低、伤情或遗留功能障碍是否有明显改善为依据,对此应当由主张继续治疗的原告严**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严**所提供的两次住院继续治疗的出院记录记载的诊疗结果,其继续治疗后的诊疗结果都是“患者左肩部活动功能有所改善”,均无法达到伤残等级能够得到降低、伤情或遗留功能障碍有明显改善等效果,在无其他医疗评估报告或建议相印证的情况下,其继续治疗的客观必要性不完全充分,该继续治疗中存在部分因其主观因素而扩大的就医治疗损失,原告严**应当自行承担该部分相应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严*兴未依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原告严**身体,应当对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除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2012)临鉴字第L140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不合理医疗费668.08元外,原告严**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就医治疗行为与被告严*兴于2006年4月22日的故意伤害行为存在关联性,被告严*兴应当对该部分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严**请求部分继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按照原审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612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确定判决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通知预交的鉴定费3000元,本应由对启动该鉴定事项负举证责任的被告严*兴向鉴定机构直接预交,原告严**予以垫付后,该鉴定费的分担问题依法由原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支持程度及本案中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情况,在决定本案诉讼费用分担时一并予以确定。原告严**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与本案有关联的就医治疗损失为:医疗费196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先后两次住院共计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7986.82元(参照农民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交通费1147元,共计31499.9元。原告严**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严*兴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本案中原告严**继续就医治疗的客观必要性不完全充分,存在部分因其主观因素而扩大的就医治疗损失,原告严**应当再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上述因素,酌定被告严*兴应当承担本案就医治疗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18900元,原告严**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严**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严*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就医治疗损失18900元;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严*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严**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以及被上诉人进行所谓后续治疗与2006年4月22日发生的事件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首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主体应该是当事人,且需就为何需重新鉴定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仅仅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断其异议是否成立,从而做出是否准许重新鉴定的决定。然而反观本案,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更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更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书证审查意见不符合委托要求为由,要求该所重新鉴定或退件另行委托。这种越俎代庖的做法,不仅有违上述规定,也有违“谁主张,谁举证”以及法院中立的民事诉讼原则,因而原审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正是原审法院上述违法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先后到福州市司法局以及福建省司法厅违法上访,严重干扰了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最后该司法鉴定所迫于压力才撤销了该书证审查意见书。其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在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明显没有上述第(一)、(二)、(三)的情形下,“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委托要求”是否是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或者还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呢?假如如此,任何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最终是否被采纳完全依靠法院的一句话,那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又有何用?之所以要进行鉴定是因为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专业的鉴定人员通过鉴定才能解决,那么原审法院又凭什么判断“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委托要求”,难道一定要象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那样按原审法院的意思做成有关联性和合理性才符合委托要求?至于原审法院认为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仅仅是《书证审查意见书》以及原审法院所说的该所是“根据病历摘要中原告严**的主诉内容所作出书证审查意见不符合本院的委托要求”,上诉人认为这样的理由和解释完全是站不足脚的。其一同样是福清市人民法院,同样是对本案相关的案情,在其作出的(2008)融刑初字第5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同样是文证审查意见书的《严**医学鉴定分析意见书》却认为该医学鉴定分析意见书的“结论意见即为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即被害人严**的损伤程度应认定为轻伤”。在关系到被告人即本案上诉人是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原审法院都肯定文证审查意见书的效力,为什么到了仅仅关系到民事纠纷的本案,一审法院就认为其不符合委托要求了呢?同一个法院为什么会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结论呢?其二不论是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还是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还是厦**一医院,它们都是对委托人提交的病历资料等书证进行审查、分析从而得出鉴定结论,都没有亲眼看到被鉴定之人,也不可能对其进行活体检查,因此无论是书证审查意见书、还是医学鉴定分析意见书抑或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名称不一样而已,实质都是对书证进行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怎么能够以名称来判断其符合委托要求与否呢?其三我国中医一直强调“望、闻、问、切”的诊断方法,因此病患者的主诉对于医生判断病情是至关重要的,作为病患者应该如实向医生陈述其病情,才能让医生作出正确判断,因此病患者的主诉也应是鉴定机构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被上诉人不仅在不同医院视案情情况选择不同的主诉,在同一个医院主诉内容也前后不一致。那么在被上诉人没有向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提交上述0013897号门诊病历的情况下,怎么能让人家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与2006年4月22日的事件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又为什么在之后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提交鉴定材料时又不提交73301部队医院24892号入院、出院记录、江阴镇卫生院005636号门诊病历、福建医**和医院432277号出院小结等对其不利的病历资料?被上诉人有选择性地进行主诉是仅仅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那么被上诉人有选择性的提交鉴定材料的行为就构成违法。再次,即使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委托要求,也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需要重新鉴定,而不是由居中审判案件的法院来行使。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在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所提交的鉴定所需材料不一样,导致两个司法鉴定机构出现了两个完全相反的鉴定结果,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故意有选择性地提交鉴定材料的后果,而不是由无辜的上诉人来承担原审法院所称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所接受重新鉴定委托不仅程序违法,而且也没有对鉴定申请中的“原告上述治疗行为(后续治疗)的必要性”进行鉴定,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更是依据不足,明显不符合委托要求,原审法院却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原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其一,2011年2月25日上诉人就“原告所治疗的受伤部位与被告2006年4月22日的殴打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原告上述治疗行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6月2日10多次到福**医院门诊治疗及2010年6月2日至7月30日到福**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起鉴定申请,由此即使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其也应该对被上诉人所谓的后续治疗行为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论证最后得出就此作出鉴定结论。然而纵观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对该重要的鉴定申请请求除了在“简要案情”部分提了一下之外,在第三部分分析说明和第五部分鉴定意见(没有第四部分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不知是遗忘还是欠缺)中却只字未提。对于这样“货真价实”的不符合委托要求的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而去纠结鉴定意见书的名称,岂不本末倒置?其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正如其鉴定意见书第6页所示:粘连性肩关节囊炎属于肩周炎表现形式之一,本病大多发生在40岁以上中老年人,软组织退行病变,对各种外力的承受能力减弱是基本因素,而肩部拉、扭、挫伤也会导致该病发生。50岁以上人群属于好发群体。2006年案发当时被上诉人已经近60周岁,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先前常年从事木工,过度依靠手臂力量,因而被上诉人的左肩臂也极可能是因长期过度活动所产生的慢性致伤力而导致产生粘连性肩关节囊炎,而非2006年4月22日的事件所致。而臂丛神经损伤是由工伤、交通事故、或产伤等原因引起的一种周围神经损伤。假如该损伤是因2006年4月22日的争斗行为所致,那么2006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为什么会“病情好转自请出院”?而原来都是软组织挫伤,到了福建医**和医院2006年8月28日060442号肌电图检查报告才显示左侧臂丛神经上干部分损伤,且仅供临床参考,而此时已经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斗时间4月有余,那么在这四个多月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很有可能是因其他原因导致其左臂丛神经损伤的,怎么就变成与2006年4月22日受伤有直接关联性了呢?而肩膀僵硬的原因更多。当身体某部分由疾病,肩及头的肌肉紧张,就产生了肩膀僵硬的症状。若长时间感到肩膀僵硬,则可能是患了某种的病症。因此被上诉人的肩膀僵硬不是“被鉴定人左肩未见骨折及脱位”,就能将“左肩关节僵硬考虑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及左肩粘连性关节囊炎的共同导致的结果”,从而判断被上诉人肩膀僵硬与2006年4月22日受伤存在关联性,这显然是依据不足的。二、关于被上诉人后续治疗的必要性问题。被上诉人早在2008年3月份就已经由福**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工病致残等级》标准以(2008)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且不说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错误,就伤残等级的评定时机而言,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评定伤残等级应以伤害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被上诉人在2008年3月份就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由此可见在此时被上诉人已经治疗终结。而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留有残疾的,是否都有必要进行后续治疗,应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综合分析。如果经过治疗受害人的残疾程度没有减轻甚至扩大,那么这种后续治疗就是不必要的,应立即停止后续治疗。对必要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加害人应当赔偿,对不必要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加害人不应赔偿。从2006年4月22日双方发生争议之后,至2008年8月7日被上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已经先后入院治疗五次,共住院达55天。根据73301部队医院24709号病例,2006年4月30日被上诉人还“病情好转自请出院”,而到了2006年11月17日(福**医院495983号病历),被上诉人却以“左肩部肿痛、活动受限5个月入院”,经检查其左肱二、三头肌肌力为IV+级,经治疗后“神经功能无明显恢复”,在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6月2日近9个月间(福**医院门诊病历),被上诉人到福**民医院治疗达13次,结果仍是“左肩部酸痛不适,活动受限”,2010年6月2日至当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在福**二医院住院治疗近两个月,结果被上诉人左肱二头肌肌力仍为IV+级,与2006年11月份在福**医院治疗后的效果还是一样,被上诉人的残疾程度不仅没有减轻,病情也没有得到任何好转,出院诊断仍为“左臂丛神经损伤”。直至2014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在提起《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还称“治疗至今原告的左手臂仍然还无法活动自如还经常复发”,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份之后的门诊治疗以及住院治疗实际上是完全没有必要的。综上所述,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仅程序违法,且依据不足,不符合委托要求。而被上诉人的所谓“后续治疗”与2006年4月22日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更没有必要性,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这显然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融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严**答辩称:1、(2008)融刑初字第5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后续治疗费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被上诉人进行后续治疗提供法定依据。但被上诉人向福**法院起诉,原审受案后,因对方的干扰,造成多次更换审判长情况,审限严重超乎寻常。后上诉至中院,中院又发回重审。经过多次的审理,现在终于在福州中院审理,前后历经5年之久。2、上诉人在上诉状上所罗列的理由和事实,与本案都没有关联性。因为经过多次的审判,有的已经生效,有的已经执行了。本案上诉人多次推脱,为的就是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审判决经过完整的程序,已经明确了判决内容,即本案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判决,请求法院依法维持。3、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鼎力司法鉴定意见书问题,鼎力鉴定意见书是正确的,其鉴定程序合法,望合议庭能够依法采纳该意见鉴定书,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并不正确。原审庭审已经对鉴定程序问题进行记录,不存在鉴定违法性问题。4、针对本案后续治疗费问题,该费用原审已开庭审理,上诉人对该赔偿数额和证据都是没有异议。原审已经对上诉人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记录在案,因此后续治疗费用清晰明确,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是一位弱势的受害人,被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都无法保障,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历经5年之久。本案的伤害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合法有效,对福**院的判决没有意见,请求合议庭依法维持原判,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严**虽对原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则表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撤销了其作出的正中司鉴所(2011)临证字第07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意见书》,该书证审查意见书自始不发生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依据原鉴定申请重新委托鉴定的做法并无不妥,程序亦未违法。原审法院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2012)临鉴字第L140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严**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就医治疗行为与上诉人严*兴于2006年4月22日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及严**后续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严**向法院提交了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后续治疗相关的医疗记录、治疗费用开支凭证及(2008)融刑初字第5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2012)临鉴字第L140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后续治疗与上诉人严*兴于2006年4月22日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严*兴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反驳上诉人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未对被上诉人严**在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继续治疗行为的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申请鉴定,故上诉人严*兴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严**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就医治疗行为与严*兴于2006年4月22日的故意伤害行为存在关联性是正确的。根据(2008)融刑初字第5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2012)临鉴字第L140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的承担进行了阐述,以臻合理。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严**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被上诉人严**身体,应当对侵害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2012)临鉴字第L140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相关合理医疗费及部分后续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严**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其后续治疗的客观必要性不完全充分,故原审法院酌定严**应当承担本案就医治疗损失6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严**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严国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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