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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因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因与被申请人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241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榕民终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偏袒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期间,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藐视法庭,说明被申请人心虚。再审申请人被被申请人打伤,被申请人应该赔偿再审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等费用。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林**与被申请人刘**因琐事发生纠纷,事发过程中造成再审申请人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受伤医疗费为598.72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合计损失为898.72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应予以赔偿。再审申请人的伤情系轻微伤,医嘱未要求增加营养,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营养费诉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已过60周岁,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诉请被申请人支付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受伤经鉴定系轻微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亦无不当。综上,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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