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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福州市**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因与被上诉人谢**、福州市**有限公司、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公司的保安员朱*在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与五四路交叉口协助公安民警查纠道路交通违章时,遇围观的原告拿出手机拍照,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朱*殴打原告并将其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后脑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救治。经诊断:1.颅内损伤,右侧颞顶脑挫伤;2.创伤性脑损伤,脑肿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公司垫付原告治疗费135901.99元。2013年,原审法院作出(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被告福州市**有限公司的雇员,受被告福州市**有限公司的派遣协助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查纠道路交通违章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受重伤。被告朱*在协助民警查纠交通违章时,接受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的直接指令和管理,其协助查纠违章行为的受益人是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故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应赔偿原告合理支出费用的50%;被告朱**保安公司的员工,该司应承担其余的50%;被告朱*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171527.49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疗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佐证,故原告的该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206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治疗51天需他人护理,参照本市从事护工行业标准,以每人每天123元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调整为6283.2元(123.2元/天51天);原告在出院后,根据医嘱建休三个月,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在此期间均需他人照顾,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调整为7200元(80元/天90天),护理费共计13483.2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费1530元,根据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故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12744元,参照福建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12220元(28055元/年20年20%)。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九级伤残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诉请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根据有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票据,结合其就医诊疗记录,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02260.69元,由福州市**有限公司承担302260.69元50%-已垫付的135901.99元u003d15228.35元;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承担302260.69元50%u003d151130.34元。被告朱*称其曾支付抚慰金5000元,及原告有过错,均无证可佐,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151130.34元;二、被告福州市**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15228.35元;三、被告朱*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438元,原告承担238元,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福州市**务公司各承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被上诉人朱*的人事关系、日常管理、工资报酬等均由福州市**有限公司负责,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指令和管理关系。上诉人与福州市**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有涉及协助等相关的委托协议。其次,朱*协助查纠违章行为受益人并非是上诉人,应当是社会公众及国家受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在协助查纠交通违章行为过程中与被上诉人谢**发生争执并殴打谢**的行为,系朱*的个人行为,应由朱*本人与其所在单位福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福州市**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谢**各项损失共计302260.6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服务公司和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应对事故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发时福州市**有限公司系上诉人的下属管理单位,不具有行政执法权,而朱*上街协助公安民警查纠交通违章是由于鼓楼**出所的指派,该事实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已确认。朱*对谢**的殴打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作为朱*的实际用人单位及受益人,理所应当对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福州市**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事后也已为谢**支付了135901.99元,已尽到补充赔偿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朱*在协助公安民警查纠道路交通违章时,对谢**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应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本案被上诉人朱*在协助查纠道路交通违章时,因与谢**发生争执并殴打谢**,致其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事实清楚,有生效的(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谢**的病历材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其次,朱*系福州市**有限公司的员工,接受福州市**有限公司的派遣,协助公安民警查纠道路交通违章,但是事发时朱*是处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的直接指令和管理之下,其协助查纠违章行为的受益人亦是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鉴于本案谢**的损害后果系朱*在从事上述查纠违章活动时造成的,因此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应对谢**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承担谢**合理支出费用的50%赔偿责任,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主张朱*对谢**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责任比例及谢**的总损失金额等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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