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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台江区农贸市场2115号服装店经营者。2014年10月9日16:30分,原告在步行下班的路上受到被告郑**骑电动车冲撞,致原告严重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系被告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接听原告电话,也没有慰问原告,甚至拒绝交警部门调解,至今没有赔付分文,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苦不堪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982.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6时30分被告郑**骑电动自行车载着林*容行经台江区五一路瀛洲岗亭附近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了撞上正在等红灯的行人原告张**,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台公交巡0013021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为被告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两天,此后又门诊九次。医院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主要为不适随诊、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此后被告未赔偿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及原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082.08元,并提供金额为4127.49元门诊收费票据及相应发票费用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原告另主张住院医疗费1454.59元,有可予采信的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及有效的出入院记录佐证,且被告未作抗辩,可予确认。以上共计5582.08元。原告还提供金额为500元的购买轮椅收据,因原告陈述医疗费中不包括该费用,其又未主张该费用,因此该收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天150元/天u003d1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其系由母亲护理两个月,其母亲系农村家庭妇女的情况,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0天60元/天u003d36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天100元/天u003d18000元。本院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上述诊疗的交通实际需要,酌定3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12个月5000元u003d60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所从事具体职业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建休3个月即90天本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u003d7986.82元。原告陈述其经营服装店月平均收入一万余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胫腓骨下段骨折,其必然遭受精神痛苦,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作为责任人,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本院酌定其金额为2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068.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的上述损失20068.90元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2006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张**负担712元;被告郑**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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