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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陈*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梁**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梁**再审称:对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4)仓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认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判决的证据不足;且在确定民事责任时,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请求:1、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原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产生纠纷后斗殴,有《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金额,依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分别确定:医疗费计13755.56元、误工费13379.4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共计30184.96元。被告致原告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0184.96元。依照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梁*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30184.96元;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现申请再审人梁*进认为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判决的证据不足;且在确定民事责任时,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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