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是房东,被告是租户。2014年3月18日晚,在出租房鼓楼区竹林境新村18栋303中,原告与被告因出租房下水道堵塞的责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动手,造成原告左手第5指指骨近节基底部骨折并关节脱位。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经福**支队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入省立医院住院,一期治疗告一段落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过错赔偿责任,在被告诉前支付16187.4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已发生的未赔偿损失3145.85元。上诉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在2014年5月6日起诉之后又继续进行后续的治疗,包括门诊治疗和从2015年3月11日至l6日再次入住省立医院手术取出钢板治疗,共又耗费医疗费总计6301.01元,住院5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因受人身伤害的各项损失7924.01元(医疗费6304.01元,误工费685元,陪护费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请求法院保留原告后续治疗的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康复费等的索赔权和诉权;请求法院保留原告因被告对原告身体健康造成隐患的诉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工作证明,按职工工资平均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5.34元/天5天u003d426.7元,陪护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已经包含护理费93元,而且医嘱没有特殊护理的要求,因此原告另外聘请陪护人员缺乏依据。原告手指骨折已经进行内固定植入术与内固定拆除手术,医疗已经终结,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要求不符法律规定,属于浪费司法资源。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租赁原告吴**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竹林境小区18座303单元的房屋。2014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与原告因下水道堵塞问题产生口角,互相拉扯,后原告被被告推了一下,摔倒在地,左手小拇指骨折。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到省立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947.65元,被告杨**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6187.4元。原告吴**于2014年5月6日向福州**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赔偿其损失。后法院判决被告杨**赔偿原告吴**人民币3145.85元。被告已履行该判决。

原告吴**于2014年5月7日起继续进行后续治疗,门诊七次并住院治疗五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301.01元。现原告就后续治疗事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福建省立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的过错行为致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30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照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但被告当庭表示自愿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426.7元,可予照准。原告住院治疗五天,护理费按每日123.2元计算,为人民币616元。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护理费93元,但该费用并非日常护理费用,被告该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保留其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并无必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损失人民币7593.71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吴**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杨**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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