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小妹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因与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鸿传、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因女儿与同学发生纠纷,便于当晚到福州市仓山区东园二路的依眼大排档找这位同学的家长即本案被告理论,希望协商解决小孩的事情,但被告及其亲属却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立即被送往福**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u0026amp;amp;ldquo;颅脑外伤、脑震荡、左肺挫伤u0026amp;amp;rdquo;,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876.81元,并遗留下头痛、头晕、四肢无力等不良症状。福建**鉴定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外伤至体表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之规定,确认原告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福州市公安局三叉街派出所于2015年1月14日与26日前后两次针对此事组织调解,但双方至今为止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性质特别恶劣,给原告的身心均带来了很大伤害,从事发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的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626.81元(医疗费12876.81元、误工费135元/天u0026amp;amp;times;60天u003d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u0026amp;amp;times;10天u003d300元、护理费135元u0026amp;amp;times;10天u003d13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的女儿是同学关系,因两个小孩在上学期间发生口角纠纷,原告在没有弄清真相的情况下,一味袒护自己的孩子,对被告的未成年女儿进行横加指责,强行干涉孩子之间的纠纷。2015年1月9日晚上,被告邀请亲戚朋友,正在大排档给女儿过生日时,原告冲到福州市仓山区东园二路依眼大排档,要求被告将女儿交出来,并用极其难听的话语谩骂被告夫妻及女儿,当时被告好言相劝,有事改天再说。但原告仍然执意不肯,且情绪激动,双方确实在口头上有所争吵,原告突然抓起旁边的啤酒瓶,敲碎底端,举着锋利的半截啤酒瓶,威胁被告及亲朋好友,亲朋好友看不下去,导致互相推搡,被告劝阻未果,原告在推搡过程中受一点皮外伤。此次冲突纯属意外,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有推搡,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即使存在推搡行为,原告也对于推搡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进行因果关系鉴定。

三、即使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也过高,被告不予认可。1.医疗费:原告因皮外伤住院长达十天,是典型的过度医疗。原告更是对一直以来就有的高血压2级夸大其词,让医生过度用药,故造成医疗费用大增,不合理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对过度医疗部分应自行承担责任。2.误工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建休的意见,原告是轻微伤,不存在误工之说。即使需要支付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系农村户口,收入状况不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过高。3.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伤情轻微,无需住院,即使需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标准计算。4.护理费:原告的伤情轻微,生活完全能够自理,没有护理的必要。5.营养费:原告伤情轻微,无需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小结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系针对患有高血压的症状而言,故不应计算营养费。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有关任何交通票据,所提要求于法无据。7.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所提要求于法无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伤残以上,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且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黄**系夫妻关系,其女儿与被告女儿系同学关系。2015年1月9日晚上,被告邀请亲戚朋友,在福州市仓山区东园二路依眼大排档为女儿庆生,原告夫妇就女儿之间的纠纷到依眼大排档与被告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并被被告及亲属朋友推打致伤。黄**向110报警,福州市公安局三叉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及黄**带到派出所进行调解。之后,原告被送往福**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u0026amp;amp;ldquo;1.颅脑外伤:脑震荡;2.左肺挫伤;3.高血压2级;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u0026amp;amp;rdquo;,期间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2876.81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带药治疗;3.定期复查;4.注意加强营养。

2015年1月14日,福州市公安局三叉街派出所作出《福州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记载主要事实为u0026amp;amp;ldquo;黄**因女儿与同学发生纠纷去找同学父亲黄**理论,遇黄**女儿生日在东园二路依眼大排档请客,黄**与邹**两人上前理论时被黄**及亲属朋友等推打,两人受伤u0026amp;amp;rdquo;,黄**在落款处签名并备注u0026amp;amp;ldquo;本人要求赔医药费等相关费用u0026amp;amp;rdquo;,黄**在落款处签名并备注u0026amp;amp;ldquo;无法律依据,不赔医药费等u0026amp;amp;rdquo;。2015年1月21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邹**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26日,福州市公安局三叉街派出所再次作出《福州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记载主要事实为u0026amp;amp;ldquo;黄**因女儿与同学发生纠纷去找同学父亲黄**理论,遇黄**女儿生日在东园二路依眼大排档请客,黄**与邹**夫妻上前理论时被黄**及亲属朋友等推打,致伤u0026amp;amp;rdquo;,黄**在落款处签名并备注u0026amp;amp;ldquo;本人要求赔医药费等一切相关费用u0026amp;amp;rdquo;,黄**在落款处签名并备注u0026amp;amp;ldquo;无法律依据,不赔医药费等u0026amp;amp;rdquo;。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福州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费用总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人林**证言及原告、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三叉街派出所作出的《福州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证实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推打所致,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冲到被告就餐的地点与被告争吵,是发生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87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u0026amp;amp;times;10天u003d300元;3.护理费135元/天u0026amp;amp;times;10天u003d1350元;4.营养费酌定30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6.误工32391/年u0026amp;amp;divide;365u0026amp;amp;times;10天u003d887元;7.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5813.81元。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为15813.81元u0026amp;amp;times;80%u003d12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小妹人民币12651元;

二、驳回原告邹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负担11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